天津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6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闽康里4号。 法定代表人:户现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开发区盛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东道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盛达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与***给付***各项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准确,未能准确甄别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从而未能准确认定责任赔付主体。案涉项目因案外人***借用上诉人资质后施工,***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由***雇用被上诉人***,并对其进行工资发放、用工管理,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和***,与上诉人无关,理由:***自认受雇于***,由***安排工作内容、发放工资,事故发生时,也由***为其垫付医疗费用,整个过程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未参加,上诉人甚至不知晓***的存在,***与***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而上诉人与***所雇佣的劳务人员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未对所雇佣的劳务人员进行用工管理,以上基本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而该主体将决定责任赔付主体,一审未准确认定。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判定劳务合同主体以外的主体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已明确了承担责任的主体,但一审并未准确适用该法律。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条未明确规定上诉人需与***共同对***承担赔付责任。即便是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判定雇主***为赔偿责任的第一责任主体。此外,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条例》第三条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本案中***受伤尚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因而上诉人作为分包人,无须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一审认定上诉人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也需明确第一责任主体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极为笼统地判定上诉人与***共同对***承担,不仅不存在法律依据,也不严谨,更会导致上诉人日后对***进行追偿存在法律障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由廊坊盛达公司承包后,与***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而转包。由上诉人***宇公司负责施工建设,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何况法律上也不允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在完成涉案工程的部分工作时受伤,虽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或劳务合同,按上诉人所述,其不是直接受雇于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非想规避法律,排除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3、上诉人依据《民法典》1192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断章取义,同时也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该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发生在2019年10月20日,当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不应适用相关规定;另外,《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仅是单纯的“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并非是本案这类的特殊情况,因此不能断章取义,机械套用。另,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的扶养费应得到支持。 ***答辩称,一、***并非受雇于***,***与***是工友关系,***只是把***介绍到***宇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只是在工地现场负责管理现场。二、***与***均是受雇于***宇公司,***的工资是由***宇公司所支付,并非***所支付。三、***不应与***宇公司承担承连带赔偿责任,***与***均是受雇于***宇公司,工资也是由***宇公司支付的。因此,应当由***宇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综上,***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宇公司独自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廊坊盛达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由100000元变更为41815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被告廊坊盛达公司与被告***宇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廊坊盛达公司将廊坊市市民服务中心主楼轻钢铝板工程承包给被告***宇公司。后被告***宇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经他人介绍到案涉工程工地施工。2019年10月20日,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楼顶打胶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被送至廊坊市爱德堡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廊坊爱德堡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处骨折。同日,该医院出具《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急诊入院,入院时间为2019年10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实际住院87天,住院费用总计73804.57元。”原告另提供票据证明其花费急救费589元、护具费468元、急诊费3277.75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4800元,剩余费用为原告自己垫付。后原告在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21年4月5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住院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出院时间为2021年4月5日,实际住院14天。”《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收费明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载明***花费医疗费11077.19元,门诊费等128元,合计11205.19元。 又查明,2020年9月4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21年3月31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鉴定意见为***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的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残,***的肩胛骨骨折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提供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152元。 还查明,2020年1月5日,由被告***签字并写明“以上工资属实”的《廊坊便民服务中心工人工资表》中载明:“***日工资350元,**鲜日工资150元;10月20日至1月5日共计75天***工伤、**鲜陪护”。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诊断证明书》、《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收费明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便民服务中心工人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廊坊盛达公司以发包方身份、被告***宇公司以承包方身份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廊坊市市民服务中心主楼轻钢铝板工程由***宇公司承包,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在廊坊市市民服务中心主楼施工工地,因施工打胶从脚手架坠落摔伤。被告***宇公司及被告***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盛达公司虽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宇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宇公司不具有承包资质,故被告廊坊盛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339.32元,包括廊坊万福妇产医院120急救589元、护具费468元、廊坊爱德堡医院医疗费42282.32元(该医院总计花费77082.32元扣减被告方已垫付34800元所得数额);2、误工费350元×180天=63000元;3、护理费150元×60天=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1=10100元;5、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37286×20×12%=89486.4元;7、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8、伤残鉴定费215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1205.19元(秦皇岛市工人医院医疗费11077.19元及门诊等费用128元);以上合计238782.91元。诉讼中,原告虽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63219元,但未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实其系原告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38782.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原告***承担1628元,由被告天津***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8元。 二审期间,***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张,证明***与上诉人之间也是劳务关系,与***之间是工友关系。上诉人通过其施工代表***的妻子***账户转给***5000元工资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中付款摘要明确表明了是工资。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证据中向***支付款项的主体并非上诉人,也非上诉人工作人员。2、该证据过于片面。据上诉人所知,***另外向***支付工程款,在(2021)冀0324民初1463号案件中***向***支付工程款1194155元,可得知***为长期与***和***合作的包工头,并非仅仅是职员。3、通过该证据也能够看出***系借用上诉人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与其妻子***在案涉项目中共同负责,由上诉人收到廊坊盛达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均支付至***账户,由***对外统一支付工程中各个款项,上诉人并不知晓***的存在,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款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上诉人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并在工程中受到损害应由上诉人及***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决***的损失由上诉人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本案中***受伤尚不构成安全生产事故,因而上诉人作为分包人,无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例中仅是对需要报告的“安全生产事故”的界定,与上述解释中的“安全生产事故”明显并非同一概念,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天津***宇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