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民初34号
原告:济南金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济南莱芜区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金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莱芜区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济南金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票据款10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济南莱芜区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819XXX。汇票的信息:出票人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背书依次为被告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高速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莱芜区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遭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该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发展所在地法院管辖。金宝实业在其诉状中的主要诉讼请求为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同时依据贵院邮寄的案件材料可知,本案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本案应当由被告即**发展所在的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票据支付地管辖,且案涉票据的支付地为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票据支付地与被告所在地两相重合,故无论以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发展所在地的法院管辖。2、虽然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由**发展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存在多个被告,但是除**发展之外的被告或为收款人或为背书人,背书人或收款人作为被告存在并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发展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由**发展所在地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推进和解决,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发展所在地既是被告所在地也是票据支付地,因此由**发展所在地管辖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加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同时也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济南莱芜区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