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钧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盛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057号 原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33-1-24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盛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州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云锦世家澜锦园1-3-2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爱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筑梦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工业区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国银大厦401-02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作公司”)与被告天津**盛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盛公司”)、天津筑梦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梦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钧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爱军、被告筑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筑梦公司处取得一张付款行为交通银行西安光华路支行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791000217210207854916478(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汇票经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鉴于原告为上述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票据真实有效,四被告应当承担票据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原告为支付天津市浩达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费用,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该公司,最终持票人为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向原告行使追索,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向其清偿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应款项500,000元。原告清偿后向被告追索被拒,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综上,原告呈诉至法院。 **公司、钧盛公司、筑梦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持票人,实际持票人为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若原告偿还了持票人票据款,持票人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票据退还原告。但原告所提票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为持票人,其主张为合法持票人应提交票据原始载体,而非复印件;原告诉状中自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与事实不符。票据出票人系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最终流转至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经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拒绝签收而非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并无提示付款的权利,亦根本不能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即使向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也应该通知原告的前手,原告并未通知故应自行承担票据款项;原告自称以现金形式向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其40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票据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支付给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间并无经济往来,更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应依据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事实,原告至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办理向被告行使再追索的权利,即使原告偿还了持票人的票据款,其也丧失了向前手再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主张;原告于2022年5月20日曾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津0114民初5589号,定于2022年6月29日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自认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发起再追索,可能丧失了对被告的追索权,故向该院撤诉。现原告以同样理由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自认放弃向被告追索的权利,应只能向出票人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21)津0113民初1295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进行类案判决,且该判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案情不同、证据不同,不能参照适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7日,西安国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17910002172021020785491647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收票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以转让。2021年2月10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公司;2021年2月10日,**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钧盛公司;2021年2月10日,钧盛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筑梦公司;2021年4月1日,筑梦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2021年4月27日,原告将该票据背书给天津市浩达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天津市浩达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北京***电气有限公司;2021年4月28日,北京***电气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武汉票鑫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0日,武汉票鑫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2月16日,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款或拒付一栏显示“拒绝签收”;2022年2月22日,该公司再次提示付款被拒,付款或拒付一栏亦显示“拒绝签收”。后该公司发起追索,案涉票据上载:追索日期为2022年3月4日,清偿人名称为杰作公司,追索类型为“拒付追索”,清偿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 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对于案涉票据清偿事宜,原告主张其支付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金100,000元,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0,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为凭。 2022年5月20日,原告曾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就案涉票据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6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原告表示“经与当事人核实,我公司对原持票人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并取得涉案票据后,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发起再追索,可能丧失了对本案各被告的追索权,所以我公司撤回对本案各被告的起诉,我公司庭后另行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主张权利。现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书,庭前我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还未交费,鉴于本案已撤诉,保全不再做了,保全费也不再交了”。据此,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杰作公司撤诉。 现杰作公司仍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向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 首先,本案案涉票据的载体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信息分析,未发现其在2022年3月10日进行清偿后,通过合理线上系统向其前手发起追索之情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据此,原告已经丧失了其对各被告的再追索权。 其次,原告在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在2022年6月29日询问时,业已作出“我公司对原持票人武汉京心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并取得涉案票据后,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发起再追索,可能丧失了对本案各被告的追索权,所以我公司撤回对本案各被告的起诉,我公司庭后另行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主张权利”等意思表示。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若案涉票据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线上追索,则可能形成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状态,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因此,电子商业汇票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线上追索,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此,原告所提主张理据并不充分,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