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2018)0625民初1252

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志丹县朱家湾。

法定马万利,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金万贵,男,1968122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州,男,1950814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喜来登宾馆。

被告:侯雪莉,女,1972520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彩虹桥福利厂二楼,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庄生强,男,1990529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金万贵与被告侯学莉、庄生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9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庄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雪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星公司、金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50万元,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610日,原告宇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万贵在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其中宇星公司实际使用150万元,剩余50万元实际由益达公司庄某某使用,并签订了志丹县信用社贷款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金50万元由益达公司庄某某偿还本金及每个季度的利息,利息每个季度必须按时偿还,利息逾期,宇星公司及金万贵有权利让益达公司第一负责人庄生强偿还金万贵本金及利息。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益达公司到2016610日负责偿还贷款50万元。如贷款还不上,由庄某某、侯雪莉、庄生强负责还款。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被告庄生强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庄某某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必要追加;3、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雪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庄生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银行打款单与本案被告无关;根据借款凭证,本案债权人为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且该笔贷款至今未清偿,即使属于债务转移,转移亦不生效;原告对被告庄生强提交的证据益达公司股权变更记录有异议,认为益达公司股权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何二娃在贷款的时候属于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向二被告借款的具体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股权变更记录可以证明益达公司股权变更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5610日,原告宇星公司、金万贵、益达公司、侯二娃向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同日,志丹县益达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庄某某、侯学莉、庄生强与金万贵、庄春芳、金彪签订了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宇星公司向志丹县信用联社贷款200万元,其中本金150万元,由宇星公司金万贵负责还本金及每个季度利息;本金50万元由益达公司庄某某负责还本金及每个季度利息。利息每个季度必须按时偿还,如利息逾期,宇星公司金万贵有权利让益达公司责任人庄生强偿还金万贵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告宇星公司、金万贵共同主张二被告偿还该笔5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万贵要求被告侯雪莉、庄生强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所有人及具体交付情况,故对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万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万贵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万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强

审判员同慧荣

人民陪审员张永泉

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