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6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丹,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
法定代表人:武炳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辉,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万贵,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涛因与被上诉人宇星公司、金万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陕0625民初2218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当时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金万贵。被上诉人金万贵在入职前与上诉人协商的工作条件,年薪10万元。上诉人入职后负责被上诉人的陕C××号测井车的工作,工作职务是队长兼操作员,工作地点为吴起采油厂。上诉人上班时,有被上诉人公司印发的上岗证,负责的测井车上的仪器都有相应的合格证。上诉人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被上诉人的陕C××号测井车2015年度在吴起采油厂的全部工作,并顺利的将完成的工作交付给吴起采油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系合法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完成了雇佣活动,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证据采纳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陕C××号测井车的工作量统计表及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照片3张、测井仪器合格证照片2张、上岗证照片一张,能够证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公司的员工,在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陕C××号测井车上完成了被上诉人公司在吴起采油厂的工作任务。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虽欠款人不是二被上诉人,但因庄小春一直被宇星公司安排负责管理该车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也是被上诉人公司,故实际发生雇佣关系的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金万贵协商的入职条件年薪10万元。上诉人之所以找庄小春索要工资,是被上诉人金万贵要求及安排的,庄小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实际承担支付工资义务的主体为被上诉人公司。结合以上分析,上诉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57000元的债权,实属证据认定错误。
宇星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一审向法庭共计提供证据五组,根本无法证明被答辩人入职于答辩人的公司。根本不能证明与答辩人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被答辩人57000元欠款。陕C××车的工作量统计一张无统计单位的盖章,亦无车辆归属证明,故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关于上岗证照片打印件一张、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照片打印件3张,该照片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关于欠条内容仅显示欠款人为庄小春,无欠款事项的相关表述,真实性不能核实,亦不能证明该欠款为答辩人宇星公司及答辩人金万贵所欠,故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庭核实,被答辩人向庄小春及庄小春子女索要欠款。庄小春及庄小春子女陆续支付了13000元,下欠57000元。应属庄小春的个人欠款。本案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宇星公司及答辩人金万贵为57000元欠款的债务人,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属状告主体错误。庄小春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显示:“今欠到,赵涛人民币7万元整,欠款人:庄小春,2016年2月6号”。足以证明,欠款人是庄小春,债权人为赵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只能状告庄小春给其偿还该笔欠款。诉答辩人属状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万贵未提出答辩。
赵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C××车的工作量统计1张;2、上岗证照片打印件1张;3、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照片打印件3张;4、欠条1张;5、录音光盘1张。以上5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在宇星公司就职,宇星公司欠原告劳务费70000元整,庄小春及庄小春子女陆续支付13000元,尚欠57000元的事实。被告宇星公司及被告金万贵对原告提交的工作量统计1张、上岗证照片打印件1张、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照片打印件3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欠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欠款人为庄小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录音内容显示原告一直在和庄小春及庄小春家人催要债务,不能证明宇星公司及金万贵欠原告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陕C××车的工作量统计1张无统计单位的盖章,亦无车辆归属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上岗证照片打印件1张、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照片打印件3张,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关于欠条,因内容仅显示欠款人为庄小春,无欠款事项的相关表述,真实性不能核实,亦不能证明该欠款为被告宇星公司及被告金万贵所欠,故不予采纳;关于录音,内容显示被告金万贵为介绍人,介绍原告为庄小春提供劳务,原告一直在向庄小春及庄小春的家人索要欠款,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人为被告宇星公司及被告金万贵,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宇星公司及被告金万贵为案涉57000元欠款的债务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涛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涛提交的综合测井解释成果图47份,1、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以操作员及队长的身份共完成26口井测试及21口井的声幅测试。2、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代表的单位为被上诉人志丹县宇星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务费。宇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宇星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赵涛与宇星公司有雇佣关系、宇星公司及金万贵欠上诉人赵涛的工资。金万贵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涛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赵涛主张其与宇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宇星公司、金万贵欠付其工资57000元,其应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及宇星公司、金万贵欠付其工资57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赵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赵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贺 洁
代理审判员 但 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