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03民初2889号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水岩坝老虎坳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KMBWA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区**大道19号新兴小区3栋1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W02G5G。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碟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原告鑫碟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桂1103民初2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世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以24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从冻结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查封原告鑫碟公司所有的桂JD0××**号北京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3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以9813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2月4日为15047.31元;以767936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1535.87元;以43401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为41086.28元;以23401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22308.95元;以153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775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10月开始向被告承建的贺州市路面扩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及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据被告**确认的《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2912m3,应收款981346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月8日、7月1日、11月22日付款213410元、333926元、200000元、80530元,上述款项合计827866元,尚欠1534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鑫碟公司为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应收账款明细表;3.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世科公司辩称,一、被告尚欠原告234010元货款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认购的混凝土全部用于***万鳌寨**至波坝茶场道路硬化项目的施工。该路段要求混凝土面层厚度为0.18米,所需混凝土应当为1895.04m3,被告检测测量该路段实际的平均厚度仅为0.15米,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应当为1577.625m3,与原告现主张的被告购买了2912m3混凝土事实不符,被告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与被告签收的过磅单不符。原告主张混凝土总额是以其出具的过磅单进行计算的,过磅时被告方并未在场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仅是确认原告提供混凝土车辆装载混凝土到达施工现场,并不是对数量进行确认。综上,被告要求对该路段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但合同中的5.3条明确约定付款前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然后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之后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提供748496元增值税发票,并且被告仅在748496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原告没有就剩余货款向被告申请付款。同时需要向法庭明确双方一直就***万鳌寨**至波坝茶场道路硬化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具体数量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80530元。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月8日、7月1日、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213410元、333926元(33926元+300000元)、200000元、80530元,上述款项合计8278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明确,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年利率3.85%从原告向法庭主张违约责任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科公司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施工图;2.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3.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应收账款明细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或**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贺州市路面扩建工程;施工地点:贺州市八步区、**区;供货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结算与付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供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需方提交一式三份《混凝土结算表》,需方应在三日内完成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回供方。需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供方,逾期未答复则视为需方对供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若需方故意不对账,则供方可以双方签字的送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当月货款需方须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至供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供方应在双方核对好帐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正规发票。(发票不作为已付款凭证,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双方亦对质量技术指标及价格、用量、质量标准及验收、订货及送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11月、12月),原告2020年12月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就***工程项目的混凝土数量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202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交易的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经结算确认双方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28日交易的混凝土货款为981346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对双方交易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的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7月1日、2021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3410元、333926元(33926元+300000元)、200000元、80530元,上述款项合计827866元,现尚欠货款15348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虽然被告辩驳主张原告在***工程项目中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与结算单载明的数量不一致,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在先,双方结算在后,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对***工程的混凝土数量、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53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告就案涉交易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结算表与被告对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被告需在原告提交结算表后5日内付清结算货款,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19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实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5.775%计算违约金。结合双方的对账时间、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本案应从2021年1月20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故截至2021年11月22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7733元(2361元+370元+9747元+5255元),并应从2021年11月23日起以15348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守约一方未必需要支付律师费,支付律师费并不是违约一方造成的必然损失,并且我国现对支付律师费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34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17733元;以153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被告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贺州市鑫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39元,减半收取3020元,保全费1720元,上述款项合计4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世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