阔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349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阔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1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于善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天津道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富强道11号。
法定代表人:崔洪,该公司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梦晨,该公司职员。
原告阔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349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8313.08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期限为一年。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津0105民初349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阔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阔源建设(天津)有限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河北区供热燃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68313.08元或其他等额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苑治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