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初101号
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加工区管委会大楼一楼X1069。
法定代表人:FelixWyss。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昉,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苏胜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勇,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卡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奇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斯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告柏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勇、吴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斯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料及中间体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用3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至起诉之日约70万,合计420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3月计划建设“新型头孢抗生素原料药及中间体产业化项目”。其中先行建设以7-ACCA和7-ANCA两个产品生产单元为核心的包括配套公用工程和辅助设施在内的一期工程(简称“柏奇一期”),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计划投资2亿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原名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原料及中间体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号:1108SA)。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柏奇一期”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具体内容包括:(1)概念设计咨询服务;(2)风险分析服务;(3)工艺优化咨询服务;(4)采购咨询服务;(5)施工现场管理咨询服务;(6)验证咨询服务;(7)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等。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第1、2、3项技术服务工作,并于2012年10月31日正式提交文件成果,包括概念设计文件一式八份(电子文件一份),工艺优化报告一式两份,工艺及风险性分析报告一式两份。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技术服务进度款支付申请,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至2016年4月6日,原告方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任秋栓电话联系,明确告知原告项目实际已经终止不再进行,费用也不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接受设计成果后,因其自身原因终止项目,拒绝付款,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被告柏奇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相对方是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没有收到龙沙公司关于主体变更的通知。二、本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50万元。本合同实质为设计合同,即使为工程咨询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工程设计资质和工程咨询资质,违反规定,本合同应为无效。三、原告在收取被告50万元预付款后,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无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没有职业资格,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任何服务成果并得到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服务成果没有年产120吨7-7ANCA项目的内容,履约时间也违反合同约定,致使被告工期拖延,遭遇国家政策而放弃本项目,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四、2012年8月1日起,我国开始实施限制抗生素政策即《抗菌药物临床管理办法》,该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再履行,原告与被告间事实上已解除合同。五、根据本合同第7条、第5.1.1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和利息、费用基数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服务成果,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拉斯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料及中间体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2.深发改备字(2011)18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3.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名在2013年进行了变更登记;4.概念设计文件四册、工艺优化报告一份、工艺及风险性分析报告一份(光盘及打印目录),证明原告已完成的第一阶段技术咨询服务成果;5.2012年11月3日邮件,证明被告程涛经理已经确认收取成果文件;6.2012年11月6日进度款请款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的进度款;7.2013年12月9日项目联系单、进度款请款报告,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8.2016年4月6日原告负责人姚建军与被告负责人任秋栓电话谈话内容,证明被告明确工程合同不再履行,合同款项不再支付;9.项目一期工程投资估算总表,证明项目工程概算定额直接费的金额已超过2亿元;10.项目人工时统计表,证明原告方前期投入工作时间部分统计。补充证据1.在职证明,2.工程师证明,3.社保记录,证明原告聘用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
被告柏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毕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收条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沙公司)签订《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的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承包人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发包人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的建设项目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工程内容为“年产200吨7-ACCA项目”、“年产120吨7-ANCA项目”,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服务范围为概念设计咨询服务、风险分析服务、工艺优化咨询服务、采购咨询服务、施工现场管理咨询服务、验证咨询服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各项服务费用均为项目工程决算直接费乘以各项服务费用的费率;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5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概念设计成果文件和风险分析阶段性报告及工艺优化阶段性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00万元咨询服务费用;发包人收到全部初步设计成果文件、风险分析阶段性报告、工艺优化阶段性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一类阶段付款基数的50%。《合同》第7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包人未开始提供服务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提供服务工作的,如实际工作发生的费用超过预付款时,则发包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承包人补齐费用,承包人无权再向发包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要求,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之间如不能友好解决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柏奇公司向龙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原告提交了“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20吨新型头孢抗生素原料药及中间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概念设计说明”、“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20吨新型头孢抗生素原料药及中间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柏奇项目(7-ACCA)工艺及危险性分析报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20吨新型头孢抗生素原料药及中间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7-ACCA工艺优化报告”,概念设计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柏奇公司。
柏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项目停工,未再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柏奇公司因《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停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万元预付款不再退回。原告认为其已完成了概念设计文件、工艺及危险性分析报告、工艺优化报告三项工作,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三份文件所涉及的工程均为“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年产2220吨新型头孢抗生素原料药及中间体产业化项目一期工程”,其中只有概念设计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被告,上述文件均没有被告签收确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年产200吨7-ACCA项目”、“年产120吨7-ANCA项目”两个项目的概念设计成果文件和风险分析阶段性报告及工艺优化阶段性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与广州龙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原料药及中间体的建设项目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柏奇化工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来益
代理审判员 吴钰轩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