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粤海大道九涌段加工区管委会大楼一楼X1069。
法定代表人:FelixBernhardWyss。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具区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斯卡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辽宁省石油化工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斯卡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东北制药公司、石化设计院连带向拉斯卡公司支付质保金3687717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北制药公司、石化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编号1143SA-01《设备供货合同》及编号1143SA-02《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已于2018年8月18日满足付款条件,拉斯卡公司作为实际供货人,理应获得质保金,东北制药公司及石化设计院未向拉斯卡公司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2.拉斯卡公司作为《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卖方,虽然合同中存在背靠背的付款条款,但在东北制药公司拖欠质保金将近4年,石化设计院没有主动提起诉讼向东北制药公司主张质保金的情况下,拉斯卡公司有权起诉东北制药公司、石化设计院要求直接向拉斯卡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以质保金支付对象为石化设计院为由,直接驳回拉斯卡公司诉请明显错误,将造成当事人诉累。
石化设计院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拉斯卡公司要求石化设计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石化设计院与拉斯卡公司之间属于联合体投标,石化设计院没有垫资付款的义务。在质保金的问题上,石化设计院多次要求东北制药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东北制药公司没有向石化设计院付款,石化设计院也无法向拉斯卡公司付款。在整个过程中所有的行为石化设计院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违法的情况,石化设计院不应当承担付款的责任。
东北制药公司辩称,1.三方合同中,遇到东北制药公司向石化设计院支付,石化设计院再向拉斯卡公司支付,因此拉斯卡公司主张突破合同约定,直接向东北制药公司索要款项没有依据;2.拉斯卡公司主张的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存在到货违约的问题,石化设计院未向我方交付合同约定的图纸,东北制药公司与石化设计院之间没有结算,东北制药公司对于是否应当支付石化设计院款项及金额都未确定,故未到付款条件。
二建公司辩称,同意拉斯卡公司的意见。
东北制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东北制药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东北制药公司、二建公司、拉斯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7.4款约定,焚烧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东北制药公司和拉斯卡公司代表签署质保期完成确认书后,支付二建公司剩余款,但二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确认书,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除此之外,该工程还存在超期竣工及竣工图纸未提交等问题,一审法院关于东北制药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从而实际工期延后并非二建公司过错的认定并无依据,二建公司无权向东北制药公司主张该款项。2.关于质保金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款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存在错误。首先,如上面陈述,东北制药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款约定的是东北制药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二建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但实际上有关各阶段工程款应在具体什么条件成就时予以支付,在专用条款第17条进行了专门约定,并且二建公司也并未提供因案涉工程向银行贷款的证据材料,该通用条款已实际不适用案涉工程,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1款第(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通用条款判令东北制药公司质保金利息确实无任何依据,二建公司向东北制药公司主张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建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在2019年9月5日签署的质量追踪卡,已经记载质保期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2019年7月29日,东北制药在签署该文件时以及在签署文件前从没有对涉案工程提出过质量异议,所以东北制药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163550元是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除了合同约定的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支付质保金利息是正确的。
拉斯卡公司辩称,同意二建公司意见。
石化设计院辩称,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拉斯卡公司、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石化设计院、东北制药公司连带向拉斯卡公司支付质保金合计人民币368771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东北制药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合计人民币1635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石化设计院、东北制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东北制药公司(买方,甲方)与乙方石化设计院、丙方拉斯卡公司、***建公司(乙方、丙方、***卖方联合体)签订《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焚烧车间EPC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焚烧车间项目,乙、丙、丁组成的联合体,在该项目EPC总承包公开招标中中标,中标总价款为43083000元。联合体主办人为乙方,丙方、**是联合体成员。本合同标的物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焚烧车间项目成套项目,分为设备、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三个部分,设备合同价款为30197000元、设备安装的合同价款为3271000元、技术服务的合同价款为9615000元。其中设备和技术服务部分卖方应得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以人民币结付乙方,设备安装部分卖方应得的费用由甲方直接以人民币结付给**。设备采购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号1143SA-01);设备安装合同由甲、丁、丙签订(合同号1143SA-03);技术服务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合同号1143SA-02)。
2014年10月,东北制药公司(甲方,买方)与石化设计院(乙方,卖方)、拉斯卡公司(丙方,卖方)签订编号1143SA-02《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丙方给甲方提供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项目初步设计、规划报建、详细设计、采购服务、现场安装管理、调试支持、培训及保运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总价为961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28845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详细设计完成,提交合格的设计文件后,甲方代表签署设计完成确认书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即2884500元作为进度款,当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40个日历日内买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给乙方即144225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机械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代表签署机械竣工验收报告书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的15%给乙方即1442250元,焚烧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保质期1年),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10%合同额给乙方即961500元。付款至90%时提供全额发票,当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5个工作日内,应按约定比例给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丙方给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金额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期为:系统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双方交接之日起12个月。
2014年10月,东北制药公司(甲方,买方)与石化设计院(乙方,卖方)、拉斯卡公司(丙方,卖方)签订编号1143SA-01《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丙方售出的1套固废、废液免燃烧危险废物焚烧系统成套设备,总价3019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本项目中标合同总金额43083000元5%作为履约保证金,金额为2154150元,本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自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甲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90591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详细设计完成,提交合格的设计文件后,甲方代表签署设计完成确认书后40个工作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即9059100元作为进度款。当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给乙方即452955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机械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代表签署机械竣工验收报告书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给乙方,即452955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质保期满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即30197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当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应无条件100%全数给丙方支付相应的进度款项,丙方给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延误条款约定:当甲方付款发生延误,乙方、丙方有权根据延误时间顺延交货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每迟交一周的,乙方则按合同总额的0.1%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罚款支付给丙方,不满一周按一周算。交货地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现场;货到现场时间:乙方、丙方收到合同预付款后12个月内;乙方、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十周内,提供《设备制造、测试、交货计划》,并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发货日期。如果乙方、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进行交货的,每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算,乙方、丙方应按合同总额的0.1%作为延期付款的违约金额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90日或虽未达到90日但影响项目性能测试里程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本合同总价3%作为违约金,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丙方需另行赔偿甲方实际直接损失。质量保证期为:系统最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12个月。
2015年1月18日,东北制药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二建公司(**,承包方)、拉斯卡公司(丙方,承包方)签订编号1143SA-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丙、***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负责界区范围内焚烧车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验收、培训等,直至移交发包人具备立即使用功能。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5月31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合同总日历天数334天。合同价款3271000元。支付方式为:7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给**合同总额30%即981300元。当回转窑及二燃室安装完成后,甲方和丙方代表签署安装完成确认书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30%给**即98130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机械竣工完成后,甲方和丙方代表签署机械竣工完成报告书后40个日历日,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5%给**即49065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性能测试验收合格,甲方和丙方代表签署性能测试验收报告书后40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给**即654200元作为进度款。焚烧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保质期2年),甲方和丙方代表签署质保期完成确认书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5%合同额给**即163550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竣工验收条款约定:由丙方提供纸版图纸4份,CAD电子版图纸1份,竣工图于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供完毕。竣工时间: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015年12月31日,东北制药公司支付二建公司预付款981300元,2016年8月25日,东北制药公司支付二建公司设备安装款981300元,2017年9月29日,东北制药公司支付二建公司设备安装款490650元,2018年3月23日,东北制药公司支付二建公司焚烧车间项目进度款654200元,质保金163550元未付。
2017年10月1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签章确认的《机械竣工完成报告书》记载:“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地改造污染治理工程-焚烧车间工程,我方按施工规范及图纸要求,完成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安装工作。以下工作也已完成:1、设备单机调试完成;2、管道试压、吹扫完成;3、电气回路调试完成;4、仪表回路调试完成;5、回转窑、二燃室烘炉完成;6、余热锅炉煮炉完成;7、焚烧车间机械联动无负荷运转完成。以上工作的完成已达到机械竣工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款17.2条约定,焚烧系统机械竣工完成后,支付我方合同价款15%作为进度款即490650元整”。合同编号1143SA-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验收内容:一套固废、废液免燃烧危险废物焚烧系统成套设备,一套成套设备已全部到场安装完毕,设备资料已交业主。验收结果:合同规定的成套设备全部到场安装完毕,并经单机调试联动调试及168小时试运行测试合格,项目移交业主并进入三个月的保运期”。合同编号1143SA-0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记载:“实际工期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29日,验收内容:合同约定的界区范围内焚烧车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安装施工调试试运行、验收、培训等,直至移交发包人具备立即使用功能。验收结果: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已全部完成,并经单机调试,联动调试及168小时试运行测试合格,装置自168小时试运行以来运行平稳,具备功能,项目移交业主,并进入三个月的保运期。”由东北制药公司305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焚烧车间项目168小时性能测试完成确认书》记载:“2017年7月29日12时00分,结束168小时性能测试(168小时性能测试圆满结束)”。由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项目保运期结束确认书》记载:“东北制药异地改造建设项目污染治理工程焚烧车间EPC项目于2017年7月30日顺利通过了合同规定要求的168小时性能测试,按照合同要求,拉斯卡公司派驻相关人员开始实施焚烧炉项目的保运工作,保运工作至2017年12月25日结束”。
由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工程质量追踪卡》记载:“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8月18日,质量保证期2017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由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质量追踪卡》记载:“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8月18日,质量保证期2017年8月18日-2018年8月18日”。由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质量追踪卡》记载:“验收时间2017年7月29日,质量保证期2017年7月29日-2019年7月29日”。
合同编号1143SA-01《设备供货合同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记载:“竣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质保期满日2018年8月18日,确认内容:焚烧车间项目自2017年7月29号完成168小时的性能测试,2017年8月18号签署竣工报告;按合同要求质量保证期为系统最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的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我方对装置进行了3个月的保运期服务,对装置发生的问题及质量缺陷进行了及时的修复/整改,焚烧装置运行稳定,各项指标正常,至2018年8月18日装置的质保期结束。确认结果: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工作已全部结束,各类设备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合同编号1143SA-02《技术服务合同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记载:“竣工日期2017年8月18日,质保期满2018年8月18日,确认内容:焚烧车间项目自2017年7月29号完成168小时的性能测试,2017年8月18号签署竣工报告;按合同要求质量保证期为系统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双方交接之日起的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我方对装置进行了3个月的保运期服务,对装置发生的问题及质量缺陷进行了及时的修复/整改,焚烧装置运行稳定,各项指标正常,至2018年8月18日装置的质保期结束。确认结果:合同规定的质保期内的工作已全部结束,装置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
东北制药公司确认其账面欠付编号1143SA-01《设备供货合同》和编号1143SA-02《技术服务合同》项下质保金共计3687717元。欠付1143SA-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163550元。拉斯卡公司及石化设计院均多次向东北制药公司催要欠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石化设计院、东北制药公司连带向拉斯卡公司支付质保金3687717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质保金为编号1143SA-01《设备供货合同》和编号1143SA-02《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欠付金额,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质保金给付对象为石化设计院,并非拉斯卡公司,原告向东北制药公司发出的《关于限期支付合同质保金的律师函》中亦强调:“请贵方务必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设计院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质保金合计368771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东北制药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1635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编号1143SA-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和丙方代表签署质保期完成确认书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5%合同额给**即163550元”。由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5日签字确认的《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质量追踪卡》记载:“验收时间2017年7月29日,质量保证期2017年7月29日-2019年7月29日”。东北制药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异议,故东北制药公司应于质保期满后给付二建公司质保金163550元,涉案合同通用条款33条33.3款约定逾期支付结算款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东北制药公司应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关于东北制药公司提出的逾期竣工抗辩,编号1143SA-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条约定,工程预付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专用条款部分15.1款亦约定预付款支付期限为7个日历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原告方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东北制药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时间却为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支付预付款,故实际工期延后并非原告方过错,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63550元;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163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三、驳回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2元,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42352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653元,已预交的1699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石化设计院表示其同意由拉斯卡公司向东北制药公司主张技术服务合同和设备供货合同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关于东北制药公司提出未签署《质保期完成确认书》,二建公司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东北制药公司与二建公司、拉斯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条约定“焚烧系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保质期2年),甲方(东北制药公司)和丙方(拉斯卡公司)代表签署质保期完成确认书后,甲方支付本合同剩余5%合同额给**(二建公司),即: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拾元整(RMB163.550元整)”,该条款中涉及的《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实际上是各方当事人确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无质量问题的依据。虽然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就此合同单独签署《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但就涉案同一焚烧车间EPC总承包项目所对应的设备安装、设备供货和设计服务三份合同,东北制药公司工作人员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均在《质量追踪卡》上“使用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意见”及“发包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意见”处均签署“同意”内容,且东北制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鉴于涉案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东北制药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至于东北制药公司提出的当事人之间未签署《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的抗辩主张,不足以对抗该公司应承担的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故东北制药公司的此项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北制药公司提出该公司不应向二建公司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的主张。因东北制药公司、二建公司、拉斯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4条明确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故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已于2019年7月29日届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由东北制药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专用条款21.1条约定该公司不承担33.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仅为否定通用条款第33.3条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与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并不冲突,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拉斯卡公司提出东北制药公司、石化设计院应连带向其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庭审中,石化设计院同意由拉斯卡公司向东北制药公司主张《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质保金,相应债权已由石化设计院转移至拉斯卡公司,故拉斯卡公司有权请求东北制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质保金,因东北制药公司及拉斯卡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质保金欠付金额合计为3687717元,故上述款项应由东北制药公司向拉斯卡公司直接给付。鉴于债权已经转让,石化设计院向拉斯卡公司付款的义务已经消灭,故对拉斯卡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关于上述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工程质保期完成确认书》记载的时间,两份合同的工程质保期均于2018年8月18日届满,故剩余质保金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19日起算。关于《设备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质保金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两份合同中未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拉斯卡公司提出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质保金利息计付标准为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63550元”、第二项“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以163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3687717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拉斯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2元,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3元,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