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某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1民初271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692480835,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7131X,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姜季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与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派到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从事清油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也未安排休息,2021年3月4日原告无法在没有休息日的情况下继续工作,提出离职并要求给付加班工资,但二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曾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5,000元;2、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5,000元;3、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00元;4、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10,000元。
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1,810元,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关于社保,我公司已委托案外公司在用工期间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将社保费用支付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约定鑫承公司安排原告在清油岗位从事修造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约定计算周期,原告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分承包单位员工通行证,通行证记载原告所属单位为“鑫承(轮机车间)”,进厂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
另查,2019年至2022年,二被告曾连续四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鑫承公司承包被告中远公司的轮机清油、常规修理船舶、排污油水等工程,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再查,被告鑫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各月实发工资为:2,954元、5,000元、4,834元、4,917元、4,150元、3,764元、5,000元、3,674元、4,980元、5,800元、5,875元、4,907元,合计为55,855元。
又查,原告因追索福利待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与二被告产生纠纷,于2021年10月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通行证、工程承包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鑫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亦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中远公司已将原告所从事的清油工程承包给被告鑫承公司,故原告仅与被告鑫承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中远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用工单位,对原告不负有基于劳动关系的义务。对于原告与鑫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但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故本院仅确认双方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给付2021年春节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及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的诉请,关于前者,原告提供的《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仅系打印件,该方案中既没有任何用人单位名称,也没有中远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不能体现系中远公司制定并发布,亦不能证明原告应享有“集中居住人员封闭补贴”的待遇。关于后者,因中远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原告并不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原告亦未对其享有该项待遇提供必要证据,对原告前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承公司给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鑫承公司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1,820元/月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对此,虽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原告为此提供的招聘公告仅系打印件,不能体现该招聘公告系鑫承公司发布;且招聘公告仅系用人单位发出的要约邀请,并非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一致约定,原告以此主张其工资标准,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低于同期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加班费计发基数,均应以1,820元/月确定。
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并未约定计算周期,应视为该约定无效,仍应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考察被告鑫承公司是否需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于休息日加班合计92天,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29天,但原告并未对前述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必要的证据。即使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存在,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鑫承公司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820元/月/21.75天*92天*200%,即15,396.78元;需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元/月/21.75天*29天*300%,即7,280元,二者合计22,676.78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承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55,855元,扣除鑫承公司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1,820元*12个月即21,840元后,其向原告已支付工资标准外的工资待遇合计34,015元,亦超过了按照原告主张加班天数计算的加班费22,676.78元。综上,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被告鑫承公司在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中,亦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对于原告要求鑫承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承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负担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请鑫承公司给付其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子林
审 判 员  刘 瑾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