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6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不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姜季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超,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5000元、被上诉人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5000元、被上诉人***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00元、被上诉人***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10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仅系打印件,该方案中既没有任何用人单位名称,也没有被上诉人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不能体现系该公司制定并发布,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应享有“集中居住人员封闭补贴”的待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群中发布的,是针对工作群中的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清油工工作,且符合《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的条件,虽然“方案”中没有明确的签字或盖章,但是在工作群中发布这一“方案”的行为,可以被认定是被上诉人制定并同意的。原审法院以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也是不合理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为1820元/月,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流水可知,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1期间,上诉人各月的实发工资为:2954元、5000元、4834元、4917元、4150元、3764元、5000元、3674元、4980元、5800元、5875元、4907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工资远远高于1820元,另外就用工市场来说,一个青壮年劳动力每月1820元的工资根本就是违背市场规律。一审查明,上诉人确有加班事宜。但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依法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上诉人确认包含有加班费的工资明细;被上诉人***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的工资中包含上诉人的加班费,因此上述工资是不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实发工资,所有的判决都应当以上诉人的实发工资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上述各项费用。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5000元;2、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5000元;3、被告***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800元;4、被告***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约定鑫承公司安排原告在清油岗位从事修造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约定计算周期,原告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被告大连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远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分承包单位员工通行证,通行证记载原告所属单位为“鑫承(轮机车间)”,进厂日期为2020年3月11日。另查,2019年至2022年,二被告曾连续四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鑫承公司承包被告中远公司的轮机清油、常规修理船舶、排污油水等工程,承包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再查,被告鑫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各月实发工资为:2954元、5000元、4834元、4917元、4150元、3764元、5000元、3674元、4980元、5800元、5875元、4907元,合计为55855元。又查,原告因追索福利待遇、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用与二被告产生纠纷,于2021年10月9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21)第3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鑫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亦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中远公司已将原告所从事的清油工程承包给被告鑫承公司,故原告仅与被告鑫承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被告中远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亦不属于劳务派遣合同中的用工单位,对原告不负有基于劳动关系的义务。对于原告与鑫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在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前,但其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仅确认双方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远公司给付2021年春节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及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的诉请,关于前者,原告提供的《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仅系打印件,该方案中既没有任何用人单位名称,也没有中远公司的公章、负责人签字,不能体现系中远公司制定并发布,亦不能证明原告应享有“集中居住人员封闭补贴”的待遇。关于后者,因中远公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对原告并不负担劳动法上的义务,原告亦未对其享有该项待遇提供必要证据,对原告前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承公司给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鑫承公司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1820元/月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对此,虽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原告为此提供的招聘公告仅系打印件,不能体现该招聘公告系鑫承公司发布;且招聘公告仅系用人单位发出的要约邀请,并非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一致约定,原告以此主张其工资标准,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低于同期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加班费计发基数,均应以1820元/月确定。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并未约定计算周期,应视为该约定无效,仍应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考察被告鑫承公司是否需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于休息日加班合计92天,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合计29天,但原告并未对前述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必要的证据。即使原告主张加班的事实存在,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鑫承公司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820元/月/21.75天*92天*200%,即15396.78元;需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元/月/21.75天*29天*300%,即7280元,二者合计22676.78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承公司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累计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55855元,扣除鑫承公司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1820元*12个月即21840元后,其向原告已支付工资标准外的工资待遇合计34015元,亦超过了按照原告主张加班天数计算的加班费22676.78元。综上,即使按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被告鑫承公司在按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中,亦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对于原告要求鑫承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承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并不负担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请鑫承公司给付其社会保险费用,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作业进厂证,拟证明该证由鑫承公司发放,上面记载“轮机车间鑫承队清油***”,该公司归中远公司车间管理,上诉人为中远公司工作,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无论是否提供进厂证、工作证、出入证,被上诉人均承认与上诉人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其他主张,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疫情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的住宿证,拟证明上诉人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居住在中远公司宿舍楼封闭管理。被上诉人鑫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是宇华物业发放的,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质证意见,关联性有异议,两个证件均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鑫承公司,上诉人为该公司工作。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中远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承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项目包括轮机清油、常规修理船舶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在清油岗位从事修造工作,被上诉人鑫承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承公司自2020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此时与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给付2021年春节期间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及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的诉请,上诉人虽提供了《集中居住人员封闭期间补贴方案》打印件,但该方案中既未加盖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且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否认曾向员工发放过补贴,故上诉人主张给付封闭期间的补贴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春节在岗补贴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给付在岗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鑫承公司给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鑫承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荣峰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添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