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京0115民初8035号
原告: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朝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清风岭镇长在营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品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中段(玉皇阁水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
原告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辽宁某有限公司向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73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利息暂计至2024年11月29日,暂计为258069.65元);2、葫芦岛市某公司就其欠付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暂共计1035461.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辽宁某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YD-LXH-180803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辽宁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水表,用于辽宁某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某公司的“葫芦岛锦山佳苑住宅楼、锦华A、B区住宅楼、745住宅小区供水分离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辽宁某有限公司及葫芦岛市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288064元的水表,后经核算采购总价为1277392元。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后,剩余7773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辽宁某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辽宁某有限公司称,只有葫芦岛市某公司向其付款后,其才能给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辽宁某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葫芦岛市某公司系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因辽宁某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葫芦岛市某公司的债权,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故原告同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移送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为: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案件应在合同履行地或是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宜,且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此,贵院应当将本案移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凡书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的,都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根据以上规定,若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说明双方对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形成了合议。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如有证据证明某一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可以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中未尽事宜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无法调解时,可诉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订地:葫芦岛。”该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不够明确。现辽宁某有限公司提交其方员工***以及其方最终签章所在场所某甲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在地的办公大厅的所在人员和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辽宁某有限公司最终签订合同就在某甲有限公司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的办公大厅。另,经本院向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合同经手人苏某核实,苏某称当时双方最后在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谈好了,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后,就由辽宁某有限公司拿走去盖章了,辽宁某有限公司盖完章之后直接寄了益都智能技术(北京)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综合当前证据以及查明事实,《产品购销合同》最后签章一方为辽宁某有限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在某乙有限公司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的办公大厅,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地可以确定为葫芦岛市龙港区。根据合同约定,“如有争议无法调解时,可诉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合同签订地可确定,故该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应当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经查,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