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环大道666号(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市***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7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赔偿1017689元;2、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定其无过错,属于事实错误。1、事发路段中央活动护栏建设所依据的标准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以下简称94标准),依据该标准建设的中央活动护栏不具有防撞性。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者和管理者、经营者,在该路段上中央活动护栏不具有防撞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安全性能已经不适应当前道路通行现状和现行的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无视国务院2014年11月3日《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55号)、**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9日《关于推进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实施意见》、以及交通运输部2015年3月16日《现有公路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方案》等文件三令五申要求“将公路安全设施纳入公路养护工程范畴,根据安全设施的适用年限进行定期维护更新。对安全性能不能适应新情况的,应当结合公路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及时进行升级改造”。目前仍在施行的是2013年12月发布和实施的《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以下简称2013护栏标准),在该标准中“4安全性能评价指标”中4.1对中央分隔带开口护栏的安全性能指标4.1.1“阻挡功能应符合下列要求:2护栏构件及脱离件不得侵入车辆乘员舱”。而2013护栏标准在2018年1月1日前是作为强制性标准在行业内执行。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者、管理者、经营者,放任中央活动护栏的安全隐患,明知该路段上中央活动护栏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和严重安全隐患、安全性能不适应当前道路通行现状的情况下,仍不按照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根据《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和《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即2013护栏标准)等行业性标准进行升级改造、消除隐患,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死亡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004年12月31日起《高速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实施,在该标准6“护栏防撞性能评价标准”明确要求“在碰撞过程中,脱离组件、碰撞碎片(护栏的碎片)、或其他护栏上的碰撞物不得侵入驾驶室内”“避免碎片(护栏的碎片)在碰撞过程中,进入驾驶室内伤及车内乘员”,尽管2004标准没有特别针对中央活动护栏,但在该标准6.0.7中解读为“这是对护栏的基本要求,达到设置护栏的目的”。也就是说,护栏应当具有防撞性,是设置护栏的应有之义,应当被执行。事发路段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3月4日,即竣工验收前,《高速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已实施近2年半,对于竣工验收时事发路段的中央活动护栏不符合该行业标准,不具有防撞性,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属于明知,作为建设单位的被上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隐患具有过错。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对于中央活动护栏存在缺陷和重大安全隐患,未依法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事发高速公路的养护单位。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其道路养护职责,未对本案中央活动护栏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具有过错,应当与管理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及设施的建设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保障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道路建设养护单位,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对于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发生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主张权利要求道路的建设者、管理者、维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和经营者、维护者,放任关乎生命安全的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重大安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具有重大过错。本案是致害原因叠加、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上诉人也不否认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 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系**疲劳驾驶所致,损失应该由其家属自行承担。答辩人作为养护施工企业,已经按照合同及业主的要求做了相应的维护工作,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我司是建设养护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我司不属于建设单位。答辩人也未接到护栏有安全隐患的报告。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也应该是由施工方处理。而且业主明确要求只有损坏,才予以更换。案涉护栏在事发前完好无损,我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司的养护作业符合业主要求,与事故发生无关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7689元,并由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7日4时25分许,**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沿**绕城高速公路由青山向黄陂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G42-829+306米处,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道路中央活动隔离护栏,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道路中央活动隔离护栏,护栏远端被碰撞散落,一根工型钢管穿入豫S×××××号小型客车的发动机舱左侧,刺入驾驶室内司机**体内,造成**、***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第4201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下列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X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尸鉴第FB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及感染性休克死亡。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鉴第H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S×××××号小型客车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符合要求;豫S×××××号小型客车前部灯光信号系事故损坏;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系及部分附属装置事故损坏;鉴定意见为豫S×××××号小型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 ***、***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未婚。 ***、***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31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1595240元(52938元/年×20年+38320元/年×10年÷2人+38320元/年×18年÷2人)、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67048.34元。 事发路段属**绕城高速公路,2000年8月经交通部以交规划(2000)406号文批复立项许可建设,用时4年,2004年12月交工验收,2007年3月竣工验收。后交由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对**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进行管理。**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高速公路进行营运及维护,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了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自交、竣工验收后至事发时未进行高速公路行业所称改、扩建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的过错及过错对损害造成的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一、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责任问题,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和养护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责任问题,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了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及保养,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进行养护作业。对于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要求是日常维护和修复,事发前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养护作业时未发现事发路段护栏存在受损情况,且**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未要求更换事发路段的中央活动护栏,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本案责任问题,**绕城高速公路系2007年3月竣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该规范中关于中央分隔带护栏规范第4.2.1条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均应设置中央分隔带护栏。当中央分隔带宽度大于10m时,可不设中央分隔带护栏。第4.22条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采用分离式断面时,靠中央带一侧按路侧护栏设置。上、下行路基高差大于2m时,可只在路基较高一侧设置。第4.2.3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原则上应设置活动护栏。**绕城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护栏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其后又颁布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2006;《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8102017;上述技术规范均总则中有“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也就是说新颁布适用范围为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对于按以前标准竣工验收各等级公路未做强制性要求。法院也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询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该局回复为:**绕城高速于2004年12月完成交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要求,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 2007年交通运输部出台行业标准JT/T281-2007《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对高速公路防撞护栏建设标准进行明确,主要是针对新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出的行业要求,对原有已运营高速公路设施可在重大改扩建项目中予以更换升级。因此,法院认为**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和养护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了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及保养。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进行养护作业。事发前,在养护作业时未发现事发路段护栏存在受损情况,且**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未要求更换事发路段的中央活动护栏,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绕城高速公路系2004年12月交工验收,2007年3月竣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一审法院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询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该局回复为:“**绕城高速于2004年12月完成交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要求,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故**绕城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护栏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之后新颁布的《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2006;《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8102017;技术规范总则中均有“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因此,新颁布的技术规范适用范围为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对于按以前标准竣工验收各等级公路并未做强制性要求。2007年交通运输部出台行业标准JT/T281-2007《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对高速公路防撞护栏建设标准进行明确,主要是针对新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出的行业要求,对原有已运营高速公路设施可在重大改扩建项目中予以更换升级。因**绕城高速并无国家立项进行重大改扩建,对中央分隔带护栏进行更换升级。因此,**绕城高速现有交安设施仍应适用《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无证据证明**绕城高速的现有交安设施,不符合《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设计规范的要求,**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并无过错,故**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