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7民初1666号 原告:***,男,1949年1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环大道666号(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市***路4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76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7日4时25分许,***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绕城高速公路由青山向黄陂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G42-829+306米处,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道路中央活动隔离护栏,护栏远端被碰撞散落,一根工型钢管穿入豫S×××××号小型客车的发动机舱左侧,刺入驾驶室内司机***体内,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高速公路护栏作为高速公路基本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具有缓冲、防撞等性能,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时应当能够保障车内乘员的生命安全;在碰撞过程中,脱离组件、碰撞碎片等不能侵入驾驶室等人员造成伤害。两被告分别作为**绕城高速公路本案事发路段护栏的管理单位以及安装、维护的单位,有义务确保护栏符合质量要求设计规范,具备应有的安全防护作用,不存在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不能给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和人员造成不应有的二次伤害。尽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等级公路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由高速公路护栏撞击后散落,断裂钢管刺入驾驶室并刺穿***身体造成二次伤害,护栏钢管部件断裂刺入驾驶室与***死亡结果有直接关系。***的死亡事实可以充分证实,事发高速公路路段护栏存在重大设计施工缺陷和安全隐患,两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以及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与***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和养护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由死者疲劳违规驾驶所致,原告作为死者家属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处理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建议书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认定。2、原告提供的护栏安全评价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评价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我公司仅负责施工,不应承担养护责任。 被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一、我管理处未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实施加害行为:被撞击护栏由交通部交通工程监理检测中心进行过质量检测,其镀锌层厚度、护栏伸缩稳定性等指标均符合交通行业标准JT/T281-95《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的技术指标。在交工验收阶段,亦对事故发生路段交通安全设施进行了专项验收。在使用阶段,我管理处尽到了注意义务,对包括事故发生路段在内的高速公路进行了日常巡查与养护。我管理处尽到了对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且没有实施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加害行为。二、我管理处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由于实证法上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无明文,但结合理论通说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在侵权责任领域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之即考察若无加害行为,损害是否会发生。结合上文所述,我管理处未实施加害行为,故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结果与我管理处无因果关系。此外,依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第4201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受害人***对路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三、我管理处尽到了道路管理维护的职责,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由于实证法未对本案涉及的类型列入无过错责任范畴,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过错责任加以认定,如前文所述事发路段采用的是合格的护栏,且经验收与日常维护,我管理处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言明:“本次事故是由高速公路护栏被撞击后散落,断裂钢管刺入驾驶室并刺穿***身体造成了二次伤害,护栏钢管部件断裂刺入驾驶室与***死亡有直接关系。”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是由于其未按安全规范驾驶机动车撞击护栏造成二次伤害死亡。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结构不符合前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原告主张我管理处未按相关标准进行护栏产品的更新换代,我管理处需要指岀的是原告混淆了设计规范与产品安全性能评价标准之概念。设计规范解决的是高速公路如何设计与施工,而产品安全性能评价标准解决的是如何选用产品的问题。我管理处已举证证明选用了合格的护栏产品,且护栏产品的安全标准是在实验条件下,满足特定速度及角度撞击,并不是指护栏在任何车速撞击下不发生断裂、不插入车内。根据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瞬时车速无法计算,原告也未对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举证。故原告无法以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证明我管理处使用了不合格产品。此外,新标准的适用前提是适用于新建及改扩建项目。 综上所述,原告向我管理处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7日4时25分许,***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车上载***)沿**绕城高速公路由青山向黄陂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G42-829+306米处,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道路中央活动隔离护栏,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击道路中央活动隔离护栏,护栏远端被碰撞散落,一根工型钢管穿入豫S×××××号小型客车的发动机舱左侧,刺入驾驶室内司机***体内,造成***、***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出具第420101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下列司法鉴定意见书: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X0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尸鉴第FB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在交通事故中因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脏器损伤及感染性休克死亡。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9)痕鉴第H0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S×××××号小型客车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符合要求;豫S×××××号小型客车前部灯光信号系事故损坏;豫S×××××号小型客车行驶系及部分附属装置事故损坏;鉴定意见为豫S×××××号小型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 ***、***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生育***,***未婚。 原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医疗费31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1595240元(52938元/年×20年+38320元/年×10年÷2人+38320元/年×18年÷2人)、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1667048.34元。 事发路段属**绕城高速公路,2000年8月经交通部以交规划(2000)406号文批复立项许可建设,用时4年,2004年12月交工验收,2007年3月竣工验收。后交由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对**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进行管理。**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对高速公路进行营运及维护,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了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及保养。自交、竣工验收后至事发时未进行高速公路行业所称改、扩建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由于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其行为的过错及过错对损害造成的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一、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责任问题,湖北联合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事发路段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投资方及人事管理者,不是高速公路的经营方和养护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责任问题,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承包了事发路段的日常维护及保养,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要求及**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进行养护作业。对于高速公路中央活动护栏要求是日常维护和修复,事发前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养护作业时未发现事发路段护栏存在受损情况,且**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也未要求更换事发路段的中央活动护栏,故在本案中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本案责任问题,**绕城高速公路系2007年3月竣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该规范中关于中央分隔带护栏规范第4.2.1条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均应设置中央分隔带护栏。当中央分隔带宽度大于10m时,可不设中央分隔带护栏。第4.22条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采用分离式断面时,靠中央带一侧按路侧护栏设置。上、下行路基高差大于2m时,可只在路基较高一侧设置。第4.2.3高速公路汽车专用一级公路的中央分隔带开口处,原则上应设置活动护栏。**绕城高速公路的中央分隔带护栏符合上述规范要求。其后又颁布了《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2006;《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GD8102017;上述技术规范均总则中有“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也就是说新颁布适用范围为新建和改扩建的各等级公路,对于按以前标准竣工验收各等级公路未做强制性要求。本院也就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的适用问题询问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该局回复为:**绕城高速于2004年12月完成交工验收,其交安设施设计规范,是依据《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计及施工技术规范》(JTJ074-94)要求,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标准。 2007年交通运输部出台行业标准JT/T281-2007《高速公路波形梁钢护栏》,对高速公路防撞护栏建设标准进行明确,主要是针对新建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提出的行业要求,对原有已运营高速公路设施可在重大改扩建项目中予以更换升级。因此,本院认为**绕城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88元,款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