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3099号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杨庄火车站。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芳,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张建,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以下简称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
负责人:李从敬,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奇,男,199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港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广通运输队缺席无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否则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份额。2、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冀J×××××/冀J×××××号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大街与南疏港路交叉口2米处时,与一辆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邵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亮无责任。
原告沧港公司系邵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广通运输队系被告张建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及冀J×××××/冀J×××××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车损60475元,公估费3000元;冀J×××××/冀J×××××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00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沧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车维修已花费维修费89000元,并提交该车维修清单。鉴定报告中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与维修清单的主要数额差距为原告在维修中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价格为57200元),而在鉴定报告中仅认定该车辆需更换驾驶室壳(价格为29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修复需更换驾驶室总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沧港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1、车辆损失60475元(依据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
2、车损公估费30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3、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停运损失为700元/天,参考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本院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
4、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车辆受损及拆解情况作出需更换驾驶室壳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驾驶室总成受损需进行更换,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必要性,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公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沧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张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75元,以上共计87475元。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后,被告张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承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