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

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312号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杨庄火车站。
负责人:刘永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
负责人:王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8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4时许,蔡海丰驾驶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由西向东倒车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蔡海丰受伤的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第13090412018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系冀J×××××/冀J×××××号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原件后,在无免赔情形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诉状中冀J×××××号车、冀J×××××号车未在我司投保,应提交保险批单或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是我方承保车辆。
经审理查明:冀J×××××/冀J×××××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沧港铁路公司。原告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赔偿限额为37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挂车赔偿限额为124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2018年5月20日4时许,蔡海丰驾驶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由西向东倒车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蔡海丰受伤的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为此次事故出具第1309041201800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以及庭审双方意见,确认原告损失为:1、冀J×××××号车车损:81440元(依据公估报告确认);2、冀J×××××号车车损:35895元(依据公估报告确认);3、鉴定费5866元(依据票据确认);4、施救费768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及施救证明确认,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票据9600元的80%)。以上总损失共计13088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施救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车损,因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程序合法,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报告,亦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施救费,系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但费用畸高,因原告未提交具体的施救公里数及施救费收取依据,故本院酌定费用为总费用的80%。综上,因原告总损失共计130881元,未超过各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308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承担1456元,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承担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秦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