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3MA07K0CX9M
负责人:王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公司员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杨庄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铁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50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冀J×××××车损37720元、冀J×××××号车损41570元、评估费4065元、施救费9300元共计92655元。首先该车虽为法院委托但维修金额过高,扣除残值较少,部分配件并未达到更换标准,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该损失的真实产生。现上诉人申请对该车辆的更换配件进行复勘,新旧对比证明该车辆进行了实际更换。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以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不属于交警队的管辖范围理由未提交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事实理由,因在其它(2019)冀0983民初3312号案件中同样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中发生事故,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出具认定书,故本案被上诉人的理由并不成立,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有无超载及换驾的情况。
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数额,依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要求复勘的主张,因在原审鉴定过程中均已通知双方,现上诉人在二审阶段申请进行复勘的要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表现,对此主张不予认可。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能够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且上诉人也派人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证实。上诉人虽质疑本次事故可能存在超载或换驾情形,但对于该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质疑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92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日,原告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冀J×××××号车(签订合同时车辆识别代号LZZACL306HC229580/LMK9Z4032HAS07087)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冀J×××××号车理赔限额为368000元、冀J×××××号车理赔限额为942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2018年9月1日12时许,刘生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查勘经过为倒车侧翻,本车右侧受损。再查: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损失37720元、冀J×××××号车损失4157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沧港铁路公司损失为:1、车损费79290元。证据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2、公估费4065元。证据是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3、施救费9300元。证据是黄骅市立起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0张。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损失为9265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3日原告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冀J×××××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12时许,刘生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证实,该事故虽然是在卸货时发生,卸货过程应当是车辆运行的一部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应当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辩称,事故未报警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否存在换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被告无证据证实换驾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质疑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损失为926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赔偿原告沧港铁路公司各项损失92655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2655元。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估损数额过高,残值过低,其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程序合法,公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够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证实维修花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鉴定费、评估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常秀良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付 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槐倩颖
书 记 员 郭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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