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

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3民初3313号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杨庄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茧城大街南侧。
负责人:王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方超、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港铁路公司诉称:2018年9月1日12时许,刘生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因货场内不属交警管辖范围,故未出警。随即刘生强向被告出险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已出现场查勘。原告系冀J×××××/冀J×××××号车所有权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926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承保车辆;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有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情形,核实原告是否主体适格,以上无误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原告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冀J×××××号车(签订合同时车辆识别代号LZZACL306HC229580/LMK9Z4032HAS07087)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从2017年9月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冀J×××××号车理赔限额为368000元、冀J×××××号车理赔限额为942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另查,2018年9月1日12时许,刘生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查勘经过为倒车侧翻,本车右侧受损。
再查: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损失37720元、冀J×××××号车损失4157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沧港铁路公司损失为:
1、车损费79290元。证据是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公估报告;
2、公估费4065元。证据是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
3、施救费9300元。证据是黄骅市立起达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0张。
本院确认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损失为92655元。
本院认为:2017年9月3日原告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就保险车辆冀J×××××/冀J×××××号车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12时许,刘生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黄骅港万吨码头进港公路堆场卸料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证实,该事故虽然是在卸货时发生,卸货过程应当是车辆运行的一部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应当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辩称,事故未报警无法核实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是否存在换驾情况。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派员在事故第一现场进行查勘,被告无证据证实换驾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质疑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损失为926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东光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赔偿原告沧港铁路公司各项损失926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2655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69×××59。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长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