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

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与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民初字第4523号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多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楼,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铁路公司)与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奉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2017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刘忠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港铁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原告建造筛选车间厂房,7月29日晚,被告建造的厂房钢结构倒塌,将厂房内原告的筛选设备损坏,并损坏了厂房基础。就此问题,2015年8月16日,被告与发包方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二条明确约定:“业主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从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不给原告修复砸坏的设备,经厂家修复设备需405300元,基础修复部分需91000元。请求:一、被告宝丰公司赔偿原告设备维修费、基础修复费共计49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公司辩称: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倒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未竣工前即将设备放置于厂房内,也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沧港铁路公司与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沧港铁路站场扩能技改及部分线路维护工程(沧州沧港铁路杨庄货场环保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筛选车间、防渗沟、防尘网、道路、自动喷淋设施和其他附属工程。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宝丰公司签订了《沧黄铁路站场扩能技改及部分线路维护(沧州沧港铁路杨庄货场环保设施-筛选车间厂房)工程》分包合同,宝丰公司分包了筛选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依照的施工图纸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生产设备体积较大,原告需提前入场安装设备后,被告再进行厂房施工。2015年7月29日20时至30日8时,沧州渤海新区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降水量为85.6mm,降雨过程中伴有雷电及短时大风等强对流天气,7月29日22时瞬时风速达到8级(18.4m/s),被告宝丰公司正在施工中的钢结构厂房倒塌,造成原告预先入场放置好的筛选设备受损、钢结构基础土建结构受损。
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的主持见证下,被告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对责任事故保留意见……一、钢结构损失全部由宝丰公司承担,原倒塌的钢结构禁止重复使用;二、业主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三、甲方(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虑乙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友情主动承担因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导致基础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知情并同意。协议签订后,宝丰公司将倒塌的钢结构清理后离场,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继续进行钢结构厂房的施工。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沧港铁路杨庄货场筛选设备毁损维修合同》,由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毁损的筛选设备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053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沧港铁路杨庄货场环保设施筛选车间基础修复工程》,由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筛选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了修复,共产生维修费91000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对施工中的钢构厂房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施工记录,毁损的现场钢结构也由被告清理完毕并撤场,导致无法鉴定具体倒塌原因,且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鉴定。
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原告沧港铁路公司的意见,是否追加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加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维修合同》、《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现场照片、《门式钢架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气象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外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方原告为建设单位并非第三人,因此,应当根据各方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被告宝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倒塌的钢结构厂房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和安全维护责任,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宝丰公司的施工也具有质量管理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关于钢结构倒塌的原因及责任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原因尚处于不明阶段。因此,宝丰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是否因勘查、设计等原因造成,宝丰公司可另案向其他责任单位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追加总包单位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钢结构厂房的倒塌是否因大风强对流天气的所导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当时的最大风力为八级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钢结构厂房的倒塌与该次大风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该钢结构的设计抗风标准,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八级风是否超过了抗风设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宝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2015年8月16日,宝丰公司在《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对钢结构倒塌损坏的业主筛选设备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宝丰公司的该承诺,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就该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达成赔偿意见,应视为原被告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原被告均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无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宝丰公司未依照该协议修复受损的机械设备,理应承担筛选设备的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范围也应当受到该协议的限制,因此被告宝丰公司仅应依照该协议赔偿筛选设备受损部分的40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筛选设备秀付款40530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85元,由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承担7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奉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