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科技园政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多洪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杨庄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港铁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被上诉人)、被告(上诉人)主体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如果主体适格则必须为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对本案中被损坏的设备享有所有权。一审中,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损害设备暨筛选设备为其所有。对此,一审法院也未能进行充分査证,也没有要求公司提供其具备所有权的相关证据,仅以公司为损坏设备存放地,便简单、草率地认定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从生产企业设备存放的具体实践来看,设备存放在该公司,该公司并不必然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如果公司不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那么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故,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起诉资格。第一,公司如因买卖取得所有权,那么应该提供买卖合同、运输合同、发票、设备签收证明、货款支付记录及有关凭证,同时并应该提交卖方的相关书面证明。第二,即便是公司是因买卖合同占有该设备,也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前,该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公司,以支持自己是适格的原告。《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是否对该设备已经取得所有权,还要从其购买设备的合同具体条款来确定。第三,公司如因以物易物、抵顶债务等形式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也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总之,在一审中,公司对自身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书证中有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向黄骅京海物流有限公司递交的《关于钢结构厂房框架倒塌造成我厂设备损毁评估报告》。该报告中有以下几项内容均能证实,公司并不是该设备的所有权人。一是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报告的对象是黄骅京海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公司,这已经足够说明,该设备与黄骅京海物流有限公司有关,与公司无关。二是评估报告中从题目到内容均显示,在设备受损后至2015年8月16日时,仍然称设备是属于我厂暨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设备(见评估报告题目)。三是报告内容显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该评估报告不是受任何一家公司委托,而是自行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主动向黄骅京海物流公司递交的一份评估自己损失的报告。以上事实,已经符合《物权法》对动产物权的公示要求,一审法院完全有理由认定该设备属于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与黄骅京海物流公司有关,但与公司无任何关联。第五,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为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恰恰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凸显了上诉人做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侵权责任法》第86条属于该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的条款,物件损害责任是指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1.须有物件致害行为;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3.损害事实须与物件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物件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1.物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无过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赔偿责任;2.不可抗力:物件造成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免除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3.第三人过错;4.受害人故意(免责)或者受害人过失(完全过失免责;双方过错实行过失相抵)。综上,上诉人不符合该法律要件,故,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设备提前进场。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依照的施工图纸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生产设备体积较大,原告需提前入场安装设备后,被告再进行厂房施工。”关于此段叙述,其中有几点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公司提前入场安装设备(假设设备为其所有)是自己的主张,而不是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的要求,并且在事先并没有和上诉人进行沟通,也没有和总承包商—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是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其应对此所引发的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二,公司提前入场安装设备(假设设备为其所有)的原因不是因为生产设备体积过大,而是因为提前入场安装能够为其降低节约安装费用。公司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厂房,不仅为自身生产带来了安全隐患,而且也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施工难度,延误了施工进度,造成建设成本上升。第三,提前入场安装设备是否符合建设工程的有关操作规程,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公司对此拿出相应的依据。也未依照职权进行查明。第四、在厂房车间未竣工前,公司擅自使用厂房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在一审判决中未予说明。
(二)关于事故处理协议。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的主持见证下,被告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该协议的签约主体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主要约定“双方对责任事故保留意见。一、钢结构损失全部由宝丰公司承担,原倒塌的钢结构禁止重复使用;二、业主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宝丰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三、甲方(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虑乙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友情主动承担因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导致基础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关于此段叙述。其中有几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或是没有达到应查清的客观真实程度。第一、“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对责任事故保留意见”。关于此点,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按照日常习惯,公司作为转包方应与承包商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事故处理协议书,或者是直接与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如果照此作法,无可厚非。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公司作为见证人,主持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此种作法不但有悖于常理,不符合日常习惯,而且与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陈述不符合(庭审笔录原文:审:原告方,宝丰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什么原件在你公司?原代:铁建公司给我们的。)。从以上笔录内容可以得知,公司既没有主持、也没有见证该协议的签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主持、见证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不知道其根据在哪里。第二、“二、业主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宝丰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三、甲方(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考虑乙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友情主动承担因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导致基础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其中:1、“宝丰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表明负责修复,但没有明示修理费用由哪一方负担,究竟是上诉人负担,还是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还是由公司负担。因该条款不具有唯一性,应予以查明。2、“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友情主动承担因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导致基础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中的“友情主动承担”是出于对哪一方的友情?替哪一方主动承担?也没有查明,也会造成案件的事实不清楚,难以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具体内容。第三、协议书中主文部分记载的甲方为“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签章处却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仅是在判决下发后,通过补正裁定形式,草率的将“黄骅铁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两家公司是否为同一公司,无从查实。从补正裁定功能看,补正裁定仅是用于修正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笔误的用途,不能用于诉讼参与人更换名称。此举,不但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而且在程序上也有严重错误。
(三)关于涉案工程继续施工问题。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协议签订后,宝丰公司将倒塌的钢结构清理后离场,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继续进行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关于此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在判决正文中体现。这种偏听公司一方陈述,便在判决中确定事实的作法,就等于认定了宝丰公司对施工合同违约,将置宝丰公司于极为不利的位置,也为将来一方继续恶意诉讼埋下了伏笔,以合法的形式提供了非法的支持。关于此部分的客观事实为:宝丰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便积极清理现场准备复工,但由于公司不同意由上诉人继续施工的原因,宝丰公司无法继续施工。
(四)关于维修费用问题。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2015年9月1口,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杨庄货场筛选设备毁损维修合同》,由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毁损的筛选设备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05300元。”一审判决仅凭维修合同和发票,便认定公司的维修费用就为405300元,该项费用严重与客观实际不符。而且,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是公司单方联系的维修单位,事先没有和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上诉人协商。维修合同和发票不应作为完整证据体系证明维修费用,应有维修记录和维修清单作为补充,才能形成整个证据体系。同时,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并应出庭对此作出说明。此外,维修合同内容和发票证明指向不明确,其内容不能证实就是本案涉及的维修,发票记载金额也不能证实为本案涉及的维修所产生的金额。
(五)关于鉴定问题。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对施工中的钢构厂房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施工记录,毁损的现场钢结构也由被告清理完毕并撤场,导致无法鉴定具体倒塌原因,且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鉴定。”上诉人对此表示强烈抗议。上诉人认为,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应由鉴定机关出具结论,而不是由审判人员凭道听途说、简单询问来主观判断。
(六)关于恶劣天气影响问题。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叙述:“2015年7月29日20时至30日8时,沧州渤海新区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降水量为85.6mm,降雨过程中伴有雷电及短时大风等强对流天气,7月29日22时瞬时风速达到8级(18.4m/s),被告宝丰公司正在施工中的钢结构厂房倒塌,造成原告预先入场放置好的筛选设备受损、钢结构基础土建结构受损。”该部分,仅叙述了7月29日22时瞬时风速达到8级(18.4m/s),但没有载明厂房倒塌的时间,也没有说明22时瞬时风速达到8级与厂房倒塌有无必然联系、有无因果关系。如果二者没有关系,则不必说明当时的风力;如果有因果关系,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应予释明,但一审判决没有释明。
(七)关于涉案工程承包和分包问题。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是否具备承揽公司的站场扩能技改及部分线路维护工程的承包资质,是否存在超越资质承包,该工程将车间的主体工程向宝丰公司进行分包是否属于违法对外分包,这些均未予查明。这些情况对设备损坏的责任承担至关重要,但一审未对其进行查明,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举证。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法律地位错误认定,造成相互之间法律关系极其混乱。一审判决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不适用该法律条款。第一,本案中公司是否为真正的设备的物权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至今无从查证。第二,即便公司是真正的设备物权人,本案也不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建筑物等设施倒塌致害责任”的特殊类型案件处理。主要原因是:1、上述“建筑物”通常指的是已经投入使用的建筑物,而不包括正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未完工厂房等工业设施。2、该条款只是指出了建设方和施工方负连带责任,没有规定由谁来负主体责任。此条款的立法原意是为了补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不足。从法学通说理论讲,《民法通则》是上位法,《侵权责任法》是下位法,若二者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从以上就能够看出,对建筑物发生倒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首先负主体责任的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施工方与建设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因为规定了建设方和施工方负连带责任,就简单推定可以由施工方首先负主体责任。况且,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重叠,该公司既是所有人,也是建设方、发包方,同时也以被侵权人的身份出现。如果公司要求施工方承担责任,就应首先证明自身作为建筑物所有人没有过错,作为发包方没有过错,否则就不能向施工方主张权益。第三,一审判决将本案涉及的各方主体之间的地位和关系界定的极其混乱。本案中,公司既以被侵权人地位参加诉讼,又以所有人、建设方名义参加诉讼,同时在诉讼中主动放弃了对另一施工方的诉求,而只是请求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来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简单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定由上诉人首先承担主体责任,是极其错误的曲解法律条款。如果被侵权人是第三人而非建筑物的所有人、建设方、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第三人要求上诉人作为施工方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再由上诉人向该建筑物的所有人、建设方、设计方等进行追偿,是无可厚非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应首先综合判定:公司作为所有人、建设方、发包方,发包方作为第一施工方,宝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沧州建筑研究设计院作为设计人存在的过错程度,同时也要综合考虑当时工程未竣工、受恶劣天气影响等多种因素,来评定各方应负的责任比例。据此,本案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就必须对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直接假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用对工程质量责任归责的规定来约束、指导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属于严重错判。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此条款规定只是适用于当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由谁来承担责任,责任如何承担。而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阶段不存在任何能够引发质量不合格的因素,为印证此观点,上诉人专门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鉴定机构的正式答复。
(三)一审判决将合同纠纷处理原则和侵权纠纷处理原则混为一谈,导致赔偿责任被错误的转嫁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作为上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称本协议对上诉人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应为上诉人与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分包协议》过程中就相关事宜处理达成的协议,属于《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双方履行《分包协议》所用,而不应是解决设备受损赔偿问题的用途和本意。如果是解决设备受损问题,按照一般常理和习惯,公司应该作为该协议的一方,并在本协议正文中体现,在协议落款处签章签字。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未显示关于公司的任何痕迹。一审判决中所称该协议对宝丰公司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该约束力只限定于协议双方的当事人,绝不能朔及到协议之外的任何当事人。此外,《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上诉人负责修复设备的截止时间。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积极落实修复设备有关事项。出人意料的是,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向黄骅京海物流公司申报了设备受损评估报告,此举造成上诉人对受损设备所属权的不明,而且在此前后,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人员多次进入厂区进行勘测检验,造成上诉人不能顺利履行《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2015年8月25日,案外人向我公司下达了工程通知书,故意制造我方不积极履行《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的假象。在上诉人与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商议共同履行事故处理协议的同时,公司擅自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日正式签订维修设备的合同,且在此前已经进场施工,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而且公司从事故发生后,便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阻碍上诉人继续进场就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造成上诉人无法履行与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同时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错误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方面均不符合这三项要求。其中,在2015年10月16日第一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在当庭对本案的起诉案由、工程倒塌原因、设备损坏原因、设备损坏数额提出了异议,并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此种情形,一审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2017年5月26日再次开庭一直到判决之日,本案仍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二)遗漏重要当事人。本案中,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商和施工方,且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和《事故处理协议》,黄骅铁建公司在本案中地位十分重要,不到庭参加诉讼便不能查清事实,且判决结果与黄骅铁建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便公司放弃了对黄骅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追加黄骅铁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作为一审法院应依照该法律规定、依职权将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法律规定、怠于行使职权,导致本案错判。此外,沧州建筑研究设计院作为涉案工程的设计方,黄骅京海物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委托设计方,天津富升隆公司作为设备所有权的公示方、维修设备的出具发票方,上述三家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三家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将导致本案无法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职权通知上述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者对重要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三)准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有失公平。公司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均表明其是以合同违约案由起诉,并直接称“此案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的”。但到第二次开庭,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法院无视程序法规定,对公司超过法定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四)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错误处理。民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问题、设计是否存在缺陷问题、设备受损情况,均为本案中关键事实、专门性问题。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但没有依职权委托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对上诉人提出的的鉴定申请,采取了极其不负责任的处理方式。设计图纸是否存在缺陷,该问题是否能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鉴定机构的答复,一审法院仅仅是以通知和退案函的形式告知该问题不能鉴定。如果是不能鉴定,也应该是由专门鉴定机构出具正式意见,而不是由一审法院出具。此种作法属于典型的不作为,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难以产生足够的公信力,上诉人一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这是变相侵害上诉人诉权和合法权益。此外,上诉人经与多家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士沟通,已经确认工程图纸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完全可以鉴定,请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明查。上诉人也将在二审重新提出鉴定申请,并请二审予以准许。
五、上诉人对本案的意见。(一)从承包商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应负何种责任方面分析。公司与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1、。承包商应。保证建筑物和设备的安全。(见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四项第1小项);2、。承包商应以自己的费用提供并维修所有的照明、护栏、围墙、警告标志及守卫设施(见合同第2页第四条第四项第1小项);3、工程所有保险均由承包方办理(见合同第3页第四条第四项第6小项)。由此可见,承包方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负有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对本案中出现的倒塌事故负有预防、赔付等第一完全义务。据此,公司根据该施工合同仅能向黄骅市铁建工程公司主张权益,或者通过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保险取得经济最大化。既然公司在当庭已经表示放弃对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益,那么就代表着放弃了起诉时的全部诉求。据此,二审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从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分析。上诉人对此方面已经在上诉状前一部分详细说明,上诉人仍认为公司不是适格原告主体。据此,二审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三)从公司起诉上诉人合同违约角度分析。公司不是《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无论上诉人违约与否,其都没有权力和资格对上诉人提起违约之诉。据此,二审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四)从公司起诉上诉人侵权责任角度分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涉案事故存在过错。但同时,上诉人认为:1、公司作为发包方,其提供的设计图纸是否有缺陷,是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目前无从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目前,设计是否有缺陷有待于通过鉴定进行解决。如果,公司不能证明设计图纸不存在缺陷,不能证明施工存在缺陷,那么其就要对此次事故自负责任。如公司申请对施工工程和设计图纸进行鉴定,上诉人将积极配合。如公司不申请鉴定,据此,二审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在厂房工程未竣工之前便将设备搬迁进厂房进行安装,之后又诉称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设备损害要求赔偿,其诉求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应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五)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角度分析。上诉人在上诉状前一部分阐明的内容已经完全符合通过二审程序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条件。
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全部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一审是公司作为原审原告诉宝丰公司原审被告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基于下列简单明确的事实:即宝丰公司施工建造的钢结构倒塌,造成公司的筛选设备损坏导致了财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是正确的。宝丰公司上诉状玩弄辞藻、堆砌法律概念,在建设工程合同方面不惜笔墨,意在把简单明确的法律事实搞乱,混淆视听。
二、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法律主体适格。侵权行为发生在(建设方)建设项目的场地之内,损坏的是公司订购安装的筛选设备,所以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法律主体适格,对此,宝丰公司在原审中并无异议。
三、宝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法律主体适格。一审中宝丰公司并不否认,相反一直承认其作为分包商施工建造了公司建设项目中的钢结构,而钢结构的倒塌砸坏了公司安装的筛选设备,所以宝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法律主体适格。在案证据宝丰公司与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不但证明了上列事实,而且,宝丰公司还承诺业主(公司),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其负责修复。上述承诺符合《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由此,宝丰公司作为一审被告的法律主体完全适格。
四、公司只起诉宝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起诉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既是原告享有的私法上的处分权,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宝丰公司承认公司筛选设备被其施工的钢结构倒塌损坏并负责修复这一事实,直接证明侵权人是宝丰公司,而非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如果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只起诉宝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未起诉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五、宝丰公司把发生的损害归责于不可抗力和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安装设备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一、宝丰公司认为钢结构倒塌的原因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宝丰公司至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不可抗力予以支持。事故发生的当时,宝丰公司根本不敢要求事故原因的鉴定,更未保留可以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相反倒是积极对倒塌的钢结构进行清除的同时,主动承诺负责修复损坏的设备。发生诉讼后,已经无法鉴定的时候其才提出鉴定,这是完完全全的虚晃一枪。其二、宝丰公司把发生损害归责于公司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安装设备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为:2014年12月2日公司(当时名称是黄骅京海物流有限公司)即签订了筛选设备的《订做加工合同》,45天后设备即到货安装;而宝丰公司则是在2015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后才进场施工的。因此,宝丰公司是接受并认可设备安装在先,钢结构施工在后的前提条件与事实的。
六、一审判决宝丰公司赔偿公司筛选设备修复款4053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通过庭审质证,对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沧州杨庄货场筛选设备毁损维修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证明公司支付405300元维修费的发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该判决此项主文的证据确实充分。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宝丰公司赔偿原告设备维修费、基础修复费共计4963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站场扩能技改及部分线路维护工程(沧州杨庄货场环保设施)施工合同》,约定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施工筛选车间、防渗沟、防尘网、道路、自动喷淋设施和其他附属工程。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宝丰公司签订了《沧黄铁路站场扩能技改及部分线路维护(沧州杨庄货场环保设施-筛选车间厂房)工程》分包合同,宝丰公司分包了筛选车间钢结构厂房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施工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依照的施工图纸为沧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生产设备体积较大,原告需提前入场安装设备后,被告再进行厂房施工。2015年7月29日20时至30日8时,沧州渤海新区出现雷雨大风天气,降水量为85.6mm,降雨过程中伴有雷电及短时大风等强对流天气,7月29日22时瞬时风速达到8级(18.4m/s),被告宝丰公司正在施工中的钢结构厂房倒塌,造成原告预先入场放置好的筛选设备受损、钢结构基础土建结构受损。
2015年8月16日,在原告的主持见证下,被告宝丰公司和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对责任事故保留意见……一、钢结构损失全部由宝丰公司承担,原倒塌的钢结构禁止重复使用;二、业主筛选设备,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部分由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三、甲方(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考虑乙方处理事故态度积极,友情主动承担因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导致基础损坏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对该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知情并同意。协议签订后,宝丰公司将倒塌的钢结构清理后离场,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也未继续进行钢结构厂房的施工。
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杨庄货场筛选设备毁损维修合同》,由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毁损的筛选设备进行了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05300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和案外人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杨庄货场环保设施筛选车间基础修复工程》,由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筛选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了修复,共产生维修费91000元。
2015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对施工中的钢构厂房倒塌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定,但被告未提供施工记录,毁损的现场钢结构也由被告清理完毕并撤场,导致无法鉴定具体倒塌原因,且施工图纸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鉴定。
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征求原告公司的意见,是否追加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加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协议书》、《维修合同》、《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现场照片、《门式钢架结构设计总说明图纸》、《气象证明》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对外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受害方原告为建设单位并非第三人,因此,应当根据各方责任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被告宝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倒塌的钢结构厂房具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和安全维护责任,案外人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宝丰公司的施工也具有质量管理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关于钢结构倒塌的原因及责任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原因尚处于不明阶段。因此,宝丰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事故是否因勘查、设计等原因造成,宝丰公司可另案向其他责任单位追偿。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不追加总包单位黄骅市铁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视为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钢结构厂房的倒塌是否因大风强对流天气的所导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当时的最大风力为八级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钢结构厂房的倒塌与该次大风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根据该钢结构的设计抗风标准,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八级风是否超过了抗风设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宝丰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2015年8月16日,宝丰公司在《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对钢结构倒塌损坏的业主筛选设备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宝丰公司的该承诺,因此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就该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达成赔偿意见,应视为原被告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愿处分,原被告均应遵循该协议的约定,无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宝丰公司未依照该协议修复受损的机械设备,理应承担筛选设备的修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的赔偿范围也应当受到该协议的限制,因此被告宝丰公司仅应依照该协议赔偿筛选设备受损部分的40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沧州有限公司筛选设备修复款405300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3元,由被告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85元,由原告沧州有限公司承担78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宝丰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公司的原审原告主体资格、宝丰公司的原审被告主体资格并未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占有为享有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本案筛选设备在因钢结构倒塌造成损坏前已由被上诉人实际直接占有,被上诉人公司以其为筛选设备的所有权人,因设备受到损害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对于被告要求明确即可,即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明确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方是谁即可。本案中,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被告宝丰公司的信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宝丰公司在《关于杨庄货场筛选车间钢结构倒塌事故处理的协议书》中明确承诺对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业主筛选设备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宝丰公司的该承诺,该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在上诉人未能及时按约定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天津市富升隆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订立维修合同并由该公司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证据,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已支付筛选设备修复费用405300元应予确认。
一审中,上诉人答辩认为本案为侵权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变更案由,不存在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公司杨庄货场筛选车间施工中的钢结构厂房倒塌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以确定责任主体及过错。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经与鉴定机构联系后,回复案件审理部门:钢结构倒塌原因因现场已不存在,故无法鉴定;施工图纸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不属于鉴定范围,无法接受委托。基于上诉人已经承诺对被钢结构倒塌损坏的筛选设备负责修复至正常生产状态的事实,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依法认定宝丰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6元,由上诉人北京宝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