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杨庄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
负责人:李从敬,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我公司多承担的24000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营运损失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最高院于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机动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上诉人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也就是第三者。3、受害人的停运损失是确实的,也是必然的,且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受害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张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未出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沧州临港铁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冀J×××××/冀J×××××号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大街与南疏港路交叉口2米处时,与一辆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邵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邵明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明亮无责任。原告沧港公司系邵明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广通运输队系被告张建驾驶的冀J×××××/冀J×××××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理赔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及冀J×××××/冀J×××××号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冀J×××××号车车损60475元,公估费3000元;冀J×××××/冀J×××××号车在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700元,公估费3000元。原告沧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车维修已花费维修费89000元,并提交该车维修清单。鉴定报告中机动车损失项目清单与维修清单的主要数额差距为原告在维修中更换了驾驶室总成(价格为57200元),而在鉴定报告中仅认定该车辆需更换驾驶室壳(价格为290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车修复需更换驾驶室总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原告沧港公司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60475元(依据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车损公估费30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3、车辆停运损失21000元(依据鉴定报告,停运损失为700元/天,参考车辆受损情况及维修情况,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4、停运损失公估费3000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鉴定机构依据车辆受损及拆解情况作出需更换驾驶室壳的鉴定结论,原告对该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主张驾驶室总成受损需进行更换,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更换驾驶室总成的必要性,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公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沧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张建驾驶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75元,以上共计87475元。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后,被告张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张建、广通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7475元;二、驳回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承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9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涉案的公估费是被上诉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米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