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3民初3489号
原告:胡红林,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浩,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德,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羊二庄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萤城大街南侧。
负责人:王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红林与被告张永德、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穆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胡红林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德、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034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张永德驾驶冀J×××××/冀J3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发八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直行的陈其军驾驶的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其军车辆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其军无责任。冀J×××××/冀J3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沧州沧港铁路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或绝对免赔额部分,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曾遭遇哄抢,哄抢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寻找货主,但货主不配合确定货物损失,如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永德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
事故中受损的货物系原告胡红林所有,原告胡红林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180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申请进行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财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696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永德驾驶冀J×××××/冀J3B19挂号车与陈其军驾驶的鲁E×××××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鲁E×××××号车车载货物损失,张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红林作为上述货物的所有人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冀J×××××/冀J3B19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张永德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胡红林的货物损失价值按照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计算为16969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鉴定费支出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红林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红林财产损失16769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胡红林负担3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县支公司负担1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明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