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佳利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民终3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佳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安仁镇千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祥,四川国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碧岭社区乾远路1号翠峰绿洲花园C栋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谋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0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成都佳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恒宇公司与佳利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宇恒公司承包佳利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园项目的防水工程,同时对涉及工程内容的地下室、屋面、卫生间、厨房等所用防水材料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且以实际施工面积中进行结算。合同另约定了防水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5%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佳利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滞纳金。2013年1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后,佳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就工程内容所用的防水材料及施工面积、工程价款进行了核对并制件了书面明细材料《***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核对并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23781.11元。***在明细最后一页项目负责人栏签字确认并注明”扣质量保证金5%,61189.00元。”原审庭审中,佳利公司对宇恒公司起诉的未付工程款(包含***)628781.11元予以认可。因双方口头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宇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愿放弃对***61189.00元的请求,将其请求的工程款金额调减至567592.11元并要求佳利公司从2013年1月30日结算后一个月次日起按月6‰计算工程款利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信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银行对帐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宇恒公司与佳利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2013年1月案涉工程完成施工的事实均予认可,原审予以确认。《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防水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佳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宇恒公司管理人员即本案第三人***签字确认的《***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系案涉工程完工之后制件,***作为佳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上述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佳利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明细不仅载明了施工部位及工程总额,足以说明该明细系经过双方验收后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后形成。如果在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的情况下,佳利公司即在详尽载明工程及工程总价的核对材料上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2013年2月4日及2014年1月28日,佳利公司分别向宇恒公司支付过工程款160000元及170000元。在双方已验收并结算的情况下,佳利公司不可能再根据宇恒公司的申请支付进度款,其上述支付行为的对象应视为对结算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综上,佳利公司提出的工程未经验收与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佳利公司认为在工程量明细核对后发现案涉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的质量问题,经其通知后宇恒公司未履行义务违约,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要求对修复产生的费用在未付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佳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防水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系因宇恒公司的原因造成;其次,即便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范围,在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后应按保修的相关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故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佳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记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应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签署日期即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日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竣工结算文件提交次日,即2013年1月31日,宇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计算起始日期延后至《***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签订后一个月次日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即佳利公司应付宇恒公司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3月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佳利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遵守。宇恒公司要求佳利公司按月6‰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佳利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应当按约定向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现佳利公司仍有567592.11元未付,应当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佳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567592.11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6.00元,由佳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佳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佳利公司不支付宇恒公司工程款。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宇恒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是工程量及金额的统计,并非结算金额。因为结算除统计数据外,还要扣除已付工程款或预付款,以及由佳利公司垫付的修补费用、合同约定由宇恒公司承担的住宿、生活及施工用水电费等。佳利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宇恒公司说好等全部修复后再进行结算,因此***未在结算人一栏签名,也表明仅仅是对工程量及金额的统计。2、即使认定《***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实质上是结算,也不能说明已验收合格。因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此佳利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理所应当,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即使《***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属于结算单,且工程已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以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因质量问题应当扣减工程款,通过工程质量鉴定和修复费用鉴定来确定该扣减的金额,请求二审法院对该工程的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宇恒公司答辩称,1、佳利公司所称防水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与事实不符。防水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因此,防水工程的验收需在防水施工之后,后续工程施工之前就完成。检验不合格就不能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2、在原审中佳利公司陈述个别房屋的个别地方有漏水,尽管佳利公司对此未举证,但宇恒公司承诺只要在保质期内有漏水的地方,保证承担修复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是经过双方管理人员计算出来后佳利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的结算单,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佳利公司陈述***是案涉工程负责技术的总工程师,并称公司内部的结算规定是由***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公司预算员核算后签字,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进一步说明《***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仅有***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即《***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即《***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的认定问题。《***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中载明有施工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工程总价款等内容,上述明细表中包括的内容能够反映工程的结算,佳利公司***在项目负责人栏签字进行确认。虽然二审中佳利公司称其公司内部的结算规定是由***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公司预算员核算后签字,再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因佳利公司内部的结算规定及程序对佳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并无约束力,因此,佳利公司以***在《***二期防水工程量明细》中的签字行为不符合其公司内部结算规定的主张不成立。***作为佳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上述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佳利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佳利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佳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案涉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属于保修范围,在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后应按保修的相关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且本案中恒宇公司亦未向佳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佳利公司提出对工程的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6元,由上诉人成都佳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方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