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94号
原告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碧岭社区乾远路1号翠峰绿洲花园C栋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谋凤。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桥耀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6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桥。
委托代理人宫波,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鑫,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15号广汇国贸大厦第6层C区C603A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红。
委托代理人马超,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告经典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江芬,住山东省莒县。系被告经典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和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西侧环市童装交易中心A区4016、4017号铺。
法定代表人JosephRobertWekselblatt。
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铭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宇恒公司”)诉被告武汉桥耀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桥耀新公司”)、经典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经典公司”)、佛山和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和谐家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桥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波,被告经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张江芬,被告和谐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林铭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在增加了大量工程量的情况下,克服重重困难,按照被告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21577.45元。
被告经典公司、和谐家园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监督合同的履行,促使被告桥耀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主要以人工工资构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2157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8838.02元;并明确:被告经典公司、和谐家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桥耀新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比例,双方约定跟被告桥耀新公司与经典公司同步,桥耀新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比例不到85%,故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只能为总工程款的85%,此外,原告还应当留存总工程的5%作为质保金,上述两部分款项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被告经典公司辩称:一、经典公司与原告在原告与桥耀新公司的《防水施工合同》中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经典公司对桥耀新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典公司与被告桥耀新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佛山沿海馨庭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由桥耀新公司承包沿海佛山港口路工程的土建劳务工作。经典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被告桥耀新公司。2012年6月,被告桥耀新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桥耀新公司将其承包的土建劳务工作中的防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经典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规定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经典公司就被告桥耀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经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被告桥耀新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未有对桥耀新公司的到期债务。按照经典公司与桥耀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累计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5%;工程竣工后,经典公司在收到桥耀新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后90天内,审核完成或向桥耀新公司提出修改或核对意见;双方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桥耀新公司按约定提供支付申请等证明文件后,经典公司支付至结算额的95%。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尚在双方的结算阶段,经典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5%,但目前经典公司已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94%,已提前向被告桥耀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按照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的合同约定,桥耀新公司按照经典公司与桥耀新公司的进度同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典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按约定向桥耀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对桥耀新公司的到期债务,因此经典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桥耀新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且桥耀新公司怠于追索的情形,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将经典公司作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桥耀新公司对经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桥耀新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经典公司与发包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恶意诉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经典公司与作为发包方的和谐家园公司的合法利益,原告提起诉讼保全的行为,给经典公司与发包方亦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建筑施工领域的稳定发展,给房地产开发及建筑施工企业造成了很大困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经典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由于其错误申请诉讼保全而给经典公司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
被告和谐家园公司辩称:一、和谐家园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和谐家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和谐家园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和谐家园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和谐家园公司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二、和谐家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经典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和谐家园公司与经典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经典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佛山沿海馨庭项目。和谐家园公司已向经典公司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和谐家园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原告认为和谐家园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和谐家园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欠付数额,并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综上,和谐家园公司认为,原告向和谐家园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具有承接防水工程的相关资质。
2、沿海佛山港口路项目部防水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证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051600元,因工程总量有新增,所以合同总价款会发生变化,新增的量在结算单上面已经有结算。
3、分项工程完工商务结算单、合同外防水工程最终结算明细。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诉讼中,被告经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沿海佛山港口路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累计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5%;工程竣工后,经典公司在收到被告桥耀新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文件后90天内,审核完成或向桥耀新公司提出修改或核对意见;双方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后,桥耀新公司按约定提供支付申请等证明文件后,经典公司支付至结算额的95%。
2、分包合同类动态管理台账。证明按约定,截至庭审日,经典公司应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5%,而实际已向被告桥耀新公司付款153759635.01元,达到已完工工程量的94%,属超额支付。
3、资质证书。证明经典公司具有房地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一级资质。
诉讼中,被告和谐家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佛山和谐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护照。证明被告和谐家园的主体资格。
2、《佛山沿海馨庭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总承包合同》)。证明和谐家园公司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经典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涉案工程,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进度款根据经典公司报送的工程量计量申请,审核后由和谐家园公司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5%-90%,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经典公司递交计量申请并完成审核后结算至95%,剩余5%为质保金。
3、沿海集团房地产合同计量支付申请。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经被告经典公司申请,和谐家园公司审定后,二者之间的累计应付款为250260589.83元。
4、银行进账单、业务委托书回执80份、支付汇总表、《沿海佛山港口路商品房项目基坑支护、降水、桩基、和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简称《基坑工程合同》含商品房区和保障房区的基坑工程)、《沿海佛山港口路项目保障房及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下称《保障房工程合同》)。证明:(1)、和谐家园公司已按审定的工程款向被告经典公司支付了《总承包合同》的累计应付款。(2)、和谐家园公司与被告经典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将整个沿海馨庭项目由经典公司承建。(3)、《基坑工程合同》总价为包干59461200元,扣除5%质保金之后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商品房区工程合同》的总价为暂定价,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目前工程价款未最终结算,和谐家园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50260590元;《保障房工程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工程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但是该部分基坑工程量已在《基坑工程合同》中计算并已支付工程款,也即《保障房工程合同》暂总价对保障房工程“项目勘查设计、土石方、基坑支护、桩基”重复计算,应在《保障房工程合同》暂定价中扣除,和谐家园公司已向被告经典公司支付涉案项目的应付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5、佛山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1份、招标文件1本。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由经典公司中标。
诉讼中,被告桥耀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资质证书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间的合同及结算材料,被告桥耀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对被告经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2,拟证明的是被告桥耀新公司与经典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虽证据2属经典公司单方制作,但被告桥耀新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原告及被告桥耀新公司、和谐家园公司均无异议,并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对和谐家园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桥耀新公司、经典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和证据3,反映被告和谐家园公司与被告经典公司间的合同及工程进度款计量情况,被告经典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均为被告和谐家园公司与被告经典公司间的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经典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5,原告及被告桥耀新公司、经典公司均无异议,并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和谐家园公司是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港口路西侧、华新路南侧、澜石二路北侧保障性住房和安置房工程以及商品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工程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被告经典公司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双方签订委托代建协议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经典公司承包上述项目施工工程后,于2012年3月8日与被告桥耀新公司签订《佛山沿海馨庭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佛山沿海馨庭项目商品房建设工程中除大开挖以外的基底土石方开挖与回填土工程、截凿桩头、抗浮锚杆、主体结构与围护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分包给桥耀新公司进行施工。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完成工程量,累计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累计支付至已完工批准计量额的85%。”关于结算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结算完毕后,经典公司与桥耀新公司应当根据结算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生效后,桥耀新公司应根据结算总额与总承包方财务部门核对账款及票据,经核对一致后,便可向经典公司提交申请支付结算阶段款;申请应附结算协议及与经典公司财务部门对账一致的证明文件,并一次性补足包括质量保证金金额在内的结算总金额发票,经典公司要核实无误,办理完毕审批流程后支付该结算阶段款,结算款按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额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
被告桥耀新公司分包上述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量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及比例同桥耀新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每批次工程付款与经典公司同步;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支付质保金总额的50%,保修期满五年后28天内付清50%余款。
诉讼中的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宇恒公司完成的涉案全部工程结算款为6767620.02元(其中质保金325912元),桥耀新公司已支付4492870元。据此计算得被告桥耀新公司对原告尚有未付工程款为2274750.02元(含质保金325912元)。
另查明,被告经典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宇恒公司具有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诉讼中,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所涉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其中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均陈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
诉讼中,被告经典公司陈述其尚未与被告和谐家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诉讼中,被告经典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和谐家园公司以及被告桥耀新公司的工程结算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桥耀新公司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将桥耀新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且双方已完成结算,被告桥耀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750.02元(含质保金325912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1948838.02元工程款是否为到期债权问题。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比例同桥耀新公司与经典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每批次工程付款与经典公司同步。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经典公司与桥耀新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法掌控经典公司对桥耀新公司的付款进度,甚至无法知晓经典公司对桥耀新公司的付款情况,亦无证据证明桥耀新公司与经典公司共同且适时地向原告进行了披露,因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对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甚至不知情,故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结算确认书亦未明确付款时间。鉴于原告与被告桥耀新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而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原告随时可向被告桥耀新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1948838.02元工程款为到期债权。
关于被告经典公司、和谐家园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涉案合同之相对方仅为被告桥耀新公司;其次,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因此,要求被告经典公司、和谐家园公司对被告桥耀新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经典公司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致其损失而要求原告赔偿的主张,因损失发生与否及损失数额均不确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桥耀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8838.02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0元,由被告武汉桥耀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武汉桥耀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信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潘明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