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308行初18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勤,市长。
委托代理人胡铁钟,法律顾问。
第三人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枝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中杨,公司员工。
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及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谭克鹏、***,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铁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6)第65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内容为:单位员工尹枝昌,该员工于2016年3月10日晚在青岛市XX地突感不适,后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栓塞、急性肾衰竭、心功能衰竭,后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经查实,该员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该员工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一、原告的丈夫尹枝昌生前是第三人的员
工,被派往青岛工地接替第三人工地负责人周中杨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1、加班时间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延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由于第三人的青岛工地负责人周中杨被公司调派到汕头工作,且已经购买了飞往汕头的机票,为了顺利完成交接工作,尹枝昌不得不加班加点,加班过程属上班时间的延伸,显然属于工作时间。2、尹枝昌与周中杨是在办公室进行财务和其他实物交接工作中突发疾病,显然是法律意义上的工作地点。二、尹枝昌经过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尹枝昌于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送入院后,其病情发展非常迅速并不可逆转,当日下午5时30分出现双侧瞳孔对光反射消失等濒死状态,在2016年3月11日下午就已经脑死亡,没有了自主呼吸。家属希望他能完尸回到家乡(死亡后不能运走,只能就地火化),于2016年3月12日早上7时40分,将他从医院运回老家。经过了大约3小时路程后,在有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情况之下,尹枝昌还是在途中停止了呼吸。要不是医院宣布无法抢救了,医生指出尹枝昌已经脑死亡,家属断然不会将尹枝昌运回老家准备后事,医院也不可能让家属将病人运走。三、尹枝昌的发病时间是在进行了一整天加班加点工作的晚上10点,休息一个多小时后病症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之后被送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入院的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1时45分。出生和死亡,是人生中的大事。为了对逝去的人的尊重,任何人也不会故意隐瞒甚至伪造死亡时间。当时接尹枝昌回家的除了汽车司机外,还有儿子尹某丹、女儿尹某、女婿秦某述。由于尹枝昌在2016年3月12日上午10点多就停止了呼吸,因此原告等到老家后并没有回家,而是直接将尹枝昌送到了江陵县殡仪馆。殡仪馆接收遗体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的0点30分。由此可见,尹枝昌从发病之后开始抢救的时间到死亡的时间是32个小时,从开始抢救到殡仪馆接收遗体的时间是46个小时。尹枝昌是在病发后抢救无效48小时之内死亡的。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枝昌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也予以维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撤销深人社认字(坪)[2016]第65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二、撤销深府复决[2016]1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尹枝昌系其公司员工,任工程部项目经理职位。2016年3月10日晚,尹枝昌在青岛项目办公室与同事沟通工程情况时突发头痛,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2日7时30分死亡,对于上述情形,职工亲属签名予以确认。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申报材料。根据案情需要,被告人社局依职权前往事发地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报告,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尹枝茂、黄某富、徐某文、周中杨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综合上述情形,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坪)[2016]第65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尹枝昌系第三人的员工,该员工于2016年3月10日突感身体不适,后经送院抢救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告人社局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如下:一、事实依据:1、尹枝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第三人和职工亲属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社局确认职工亲属和第三人对尹枝昌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因此,本机关依法认定尹枝昌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尹枝昌系发病超出48小时死亡。第三人、尹枝昌亲属向被告人社局申报工伤时,主张尹枝昌系在工作时间发病且在医院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针对上述主张,被告人社局展开调查,虽然亲属提交了《死亡通知书》意图证实尹枝昌系在48小时内死亡,但经被告人社局前往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实地调查,确认上述《死亡通知书》系虚假材料,应不予采信。而被告人社局依职权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可以证实尹枝昌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故被告人社局认为,尹枝昌发病至死亡时间超出48小时。二、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社局认为尹枝昌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尹枝昌系2016年3月12日10时许没有了呼吸,从开始抢救到殡仪馆接收遗体的时间是46个小时,应视同工伤。首先,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客观证实尹枝昌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远远超出法定的48小时。其次,并无客观证据证实所谓的“2016年3月12日10时许没有了呼吸”的情形,并且没有自主呼吸、殡仪馆接收遗体并不是法定死亡的证明要件。尹枝昌亲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应当予以训诫。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2016年7月27日,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2016年8月2日,被告市政府向被告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社局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4、2016年9月2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6]1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被告人社局。二、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枝昌是否是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无法证明尹枝昌是在48小时内死亡,原告亦无法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能证明尹枝昌死亡时间的法定证明材料,故被告人社局认定尹枝昌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故被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尹枝昌系其公司员工,任工程项目部经理。2016年3月10日晚,在青岛市城阳区蔚蓝群岛项目办公室与同事周中杨沟通工程情况期间突发头痛,3月11日凌晨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抢救,于3月12日7时30分死亡。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尹枝昌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结婚证》、《劳动合同》、《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病历》、《死亡通知书》、《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出差通知单》、《证明(周中杨)》、周中杨身份证复印件、《财务移交表》、《尹枝昌打卡记录说明》、《卓越蔚蓝群岛零星工程维修施工合同》、《关于尹枝昌出差性质目的的说明》、《关于尹枝昌就医后期的经过报告》、《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病历》记载的尹枝昌接诊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1时45分。湖北省石首市新厂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记载,死亡人姓名:尹枝昌;死亡日期:2016年3月16日。《江陵县殡仪馆灵堂服务记载》记载,死者姓名:尹枝昌;设灵堂时间:2016年3月13日零时30分;火化时间:2016年3月16日。《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记载,尹枝昌于2016年3月16日在江陵县殡仪馆火化。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社局分别对第三人员工黄某富、周中杨进行调查询问,黄某富称其与尹枝昌家属于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从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发,于3月12日晚12时左右到达湖北省石首市江陵县殡仪馆。周中杨称其与尹枝昌家属于2016年3月12日上午8时从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发,于3月12日晚12时左右到达湖北省石首市江陵县殡仪馆。
2016年5月9日,被告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山东省青岛市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证据:《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与卓越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复印件,《尹枝昌就医的收费清单》,《调查笔录》3份,相片若干,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关于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尹枝昌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安排尹枝昌来青岛市接替周中杨工作,2016年3月10日晚10时,尹枝昌与周中杨在核对账目时,尹枝昌表示头痛不舒服,3月11日凌晨1时45分周中杨打电话给同事黄某富和徐某文,一同将尹枝昌送往青岛市市立医院。尹枝昌于2016年3月10日晚10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病直至3月12日上午8时在青岛市市立医院抢救,情况属实。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湖北省石首市进行实地调查,取得证据:《石首市新厂镇卫生院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照片,并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关于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尹枝昌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石首市新厂镇卫生院证明尹枝昌并未到新厂镇卫生院就诊及抢救,新厂镇卫生院没有出具尹枝昌《死亡通知书》。石首市新厂派出所称“尹枝昌家属于2016年3月25日来新厂水陆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业务,户口注销证明上注明的死亡日期是3月16日,当时来办理时家属并未出具相关死亡证明书,只拿了尹枝昌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来办理,按照派出所办事规定,持上述证件即可办理户口注销业务。辖区内居民如果不属非正常死亡,主要包括在家里老死、病死的不需要报警,所以派出所不会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此次调查结论:尹枝昌家属提供的《死亡通知书》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尹枝昌的死亡时间,尹枝昌的死亡时间为《死亡户口注销单》上记录的2016年3月16日。
原告系尹枝昌的配偶。原告对被告人社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6)第65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6]1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尹枝昌身份证及户籍卡、《劳动合同》、《病历》、《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调查笔录(黄某富)》、《调查笔录(周中杨)》、《关于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尹枝昌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2016年5月16日)》、《关于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尹枝昌相关情况的调查报告(2016年6月21日)》、《结婚证》、《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尹枝昌的死亡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尹枝昌作为第三人员工,在出差工作中加班时突然发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尹枝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青岛市市立医院急诊病历》的记载,尹枝昌的接诊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1时45分。
关于尹枝昌的死亡时间问题。原告称尹枝昌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从青岛市市立医院前往湖北省石首市的路途中死亡。《江陵县殡仪馆灵堂服务记载》记载的设灵堂时间,以及第三人员工黄某富、周中杨的证言,均证明尹枝昌及其家属于2016年3月12日晚12点左右到达湖北省石首市江陵县殡仪馆,原告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可以佐证尹枝昌的死亡时间早于2016年3月12日晚12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被告人社局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记载死亡时间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更具证明力。被告人社局在实地前往湖北省石首市新厂水陆派出所调查时,新厂水陆派出所称“尹枝昌家属于2016年3月25日来新厂水陆派出所办理了户口注销业务,户口注销证明上注明的死亡日期是3月16日,当时来办理时家属并未出具相关死亡证明书,只拿了尹枝昌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来办理,按照派出所办事规定,持上述证件即可办理户口注销业务。辖区内居民如果不属非正常死亡,主要包括在家里老死、病死的不需要报警,所以派出所不会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新厂水陆派出所并未明确说明其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是如何认定的,在仅有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的情况下,新厂水陆派出所认定的死亡时间2016年3月16日依据不明,而被告市人社局也未对此进行充分调查。故,被告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直接认定尹枝昌死亡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坪)(2016)第65047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
二、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深府复决[2016]10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深圳市宇恒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尹枝昌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案件受理费,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廖庆宁
人民陪审员 高桂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文磁(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