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606行初280号
原告***,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西13号。
法定代表人陈辅明,镇长。
行政负责人李国钊。
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罗继安。
委托代理人陈嘉虹,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椿家、谢子奇,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李国钊及委托代理人方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为此本院扣除两个月审限。
原告诉称,被告为配合佛山市政府建设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建设,于2011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住宅拆迁补偿合同,需拆原告房屋301.58平方和简易房屋围墙等。拆迁房屋按每平方2120元计算,被告承诺按南办发〔2011〕31号《关于印发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的通知》(以下简称31号文)的规定,在拆迁房屋后18个月内建好安置房给原告居住。并按拆迁面积300元/㎡补偿拆迁户在安置楼房建设期间的临时居住问题。2012年11月16日,被告指派第三人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安排给原告301房198㎡户型和602房165㎡的公寓楼房,工程合同造价为2000元/㎡。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约定18个月完成工程验收交付原告使用,否则按拆迁面积每月补偿10元/㎡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拆除房屋和交付购房款,但被告以当时村小组负责人不提供相关材料及印章等不配合验收工作为由,至今被告尚未交付验收合格的安置房给原告使用。更未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权利证书。经原告多次上访交涉,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和原告签订《协议书》,按合同约定10元/㎡/月的标准支付24个月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为支持政府的道路建设作出了贡献,义无反顾以远远低于佛山市禅城区拆迁补偿水平的价格将赖以生活居住的房产(包括房屋和土地)交给政府用于道路建设,相信政府会很快建设好安置房给原告一家居住。但作为政府的被告并无按其承诺约定交付安置房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申请为原告位于东井村安置楼301房、602房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有关房屋合法性的政府审批资料以及交付房屋不予办理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房的面积参照市场价折价补偿原告36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居住补助211105元(300元/㎡×301.58÷18个月×42个月),并从2014年7月起按拆迁安置房面积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3630元至直至被告支付第一项折价补偿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房地共补)、拆迁通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2份,证明被告为建设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以承诺建设安置房给拆迁户为由,和原告签订超低价格的拆迁补偿合同后,要求原告以2000元/平方的价格和其镇属企业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8个月内交付使用,否则按拆迁面积每月每平方补偿1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按拆迁面积支付每平方300元给原告,作为建设安置房期间的住房补偿。
2.31号文、关于建设东井村公寓楼的情况说明、承诺书、南办发〔2012〕39号《关于成立南庄镇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公寓楼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6]第21期《南庄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证明由于被告迟迟不能交付安置房,按10元每平方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偿款,联席会议要求镇有关部门和工作组加快理顺有关手续,尽快将安置公寓楼交付给拆迁户,由此印证被告负责安置房的建设,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能交付安置房,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建设安置公寓楼相结合的双轨制,由被告支持、牵头、负责安置公寓楼的建设。
3.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安置房电表分户编号照片3张,证明被告将建设安置房的责任推卸给村委和村小组,在安置房拖延交付数年,经原告多次上访的情况下,以南庄镇维稳办代表东村工作组,和原告签订延期交楼补偿协议,将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的原因推给村小组负责人不提供相关材料及印章等不配合验收,使安置楼的验收、发证、交付遥遥无期,工程至今未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消防管道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辩称,一、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分别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负责实施禅西大道二期工程在禅××南庄镇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住宅拆迁补偿合同》(房地共补)后,双方形成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关系,该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征地拆迁补偿合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依据《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的规定,禅西大道二期工程南庄辖区内的拆迁户在获取拆迁补偿款后,政府还可批准一定的用地指标由拆迁户自行集资兴建公寓楼以便拆迁户自行安置。在本次的案件中,原告获取拆迁补偿款后,自行集资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施工的期限、交楼时间、交楼标准、办证事宜以及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按照实际施工进度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法定职责,实际支付了因征地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款(含拆迁补偿款、奖励补偿款、建设期间临时居住补贴等)。2011年5月,被告下属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事宜的禅××南庄镇市政管理办公室按照《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的规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明确约定了拆迁补偿款以及奖励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先后向原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拆迁补偿款以及奖励补偿款。此外,被告也按照《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的规定,向原告所在的东村村委会一次性支付完毕了建设补助费(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以及建设期间临时安置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因此,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因征地拆迁产生的所有补偿款(含拆迁补偿款、奖励补偿款、建设期间临时居住补贴等),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法定职责。原告超出征地拆迁补偿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临时居住补贴以及逾期交楼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申请的事项(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登记等)并不属于被告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为其安置房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原告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首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换而言之,原告所述的公寓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应当由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负责,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其次,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换而言之,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不动产权登记应当由禅城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而且客观上,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申请过办理竣工验收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综上所述,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没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案涉公寓楼的建设及交付事宜,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范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原告自行集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楼期限以及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也明确了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换而言之,案涉公寓楼的建设及交付均是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按照约定处理,与被告没有关联。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公寓楼的建设及交付事宜存在纠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而并非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来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事宜。
五、被告出于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的需要,已经先后向原告另行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该等补偿并非基于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关系。首先,在被告下属机构禅××南庄镇市政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后,由于拆迁经费的划拨问题,导致拆迁补偿款与奖励补偿未能同步支付。被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已经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8元的标准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先支付至原告所属的东井村民小组账户,再由村小组支付至原告)。其次,由于东井村民小组未能及时提供完善土地权证资料,导致公寓楼于2014年6月建成后,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排由委派到东村负责化解处置东村问题的“东村工作组”分别签署《协议书》(由佛山市禅××南庄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代章),先后累计按照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2个月(自2014年7月起算)的补偿。需要强调的是,虽然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但并不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在被告法定职责之外要求被告办理竣工验收、不动产权证以及支付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如下: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申请过办理不动产权证,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并且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建筑工期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因此案涉公寓楼的交付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仅为拆迁补偿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按照拆迁合同的约定及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佛路建〔2009〕183号《关于市路桥公司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请示》、佛府办函〔2009〕366号《关于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南办发〔2009〕61号《印发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61号文)、31号文、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房地共补)6份、拆迁补偿款及奖金补偿款支付凭证(原告签名的支票头共计12份)、禅西大道(二期)工程东村村住宅拆迁公寓楼建设及临时安置补助合同(东村-01)、支付凭证(含南庄政府向东村支付的凭证以及东村村委会再向原告支付的凭证),证明被告作为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的拆迁责任单位,已经按照补偿方案、补偿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补偿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法定职责。
2.补助费用支付凭证(208元单价)、协议书及支付凭证12份,证明由于拆迁经费的划拨问题,导致拆迁补偿款与奖励补偿未能同步支付。被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已经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208元的标准另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先支付至原告所属的东井村民小组账户,再由村小组支付至原告)。由于东井村民小组未能及时提供完善土地权证资料,导致公寓楼于2014年6月建成后,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最大限度的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排由委派到东村负责化解处置东村问题的“东村工作组”分别签署《协议书》(由佛山市禅××南庄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代章),先后累计按照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2个月(自2014年7月起算)的补偿。该等补助款的支付并不是基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征地拆迁补偿合同关系,而是基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建设。本案中,因禅西大道二期工程的施工需要,原告的房产被依法拆迁,而根据拆迁补偿方案,政府给予原告一定的用地指标由原告自行集资兴建安置公寓楼。2012年11月份,原告作为发包人,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工作。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同时约定了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节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公寓楼已于2014年6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客观上目前已经有拆迁户先行入住公寓楼。但原告却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第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
二、由于原告的原因,案涉公寓楼暂时未能办理相关权证。如上所述,根据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第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仅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相关义务,而且原告必须配合第三人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并且,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负有办理工程规划报建手续的义务。案涉公寓楼建设完毕后,第三人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据第三人所知,在政府部门批准用地指标后,由于原告所在的东井村民小组一直不肯配合办理土地证,导致案涉公寓楼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后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楼并非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直到2017年11月17日才办理完毕公寓楼地块的土地证,据第三人所知,案涉公寓楼的房产证手续目前正在办理当中。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2份、对公账户跨机构出(入)账通知书6份、进账单5张、入账单6张、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与六原告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也已经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对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相关义务仅为协助办理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佛山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的要求,甲方需要对乙方处在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房地拆迁补偿合计591748.05元、奖励补偿301580元,总补偿金额为893328.05元。本补偿根据《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除补偿方案》及《南庄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中的有关标准核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拆除补偿金额合共591748.05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的,甲方支付给乙方奖励补偿金额合共301580元。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指定的时间2011年6月1日前将建筑物内外的生产、生活用品搬迁完毕,如超出规定时间搬迁的,甲方可不发放奖励金给乙方,并视为乙方放弃被拆迁住宅内的一切财物,甲方有权进行处理及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所有款项。
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原告认购198㎡的户型一套及165㎡的户型一套,本工程开工之日自全部设计图纸签名确认和佛山市规划勘察设计院放线之日起18个月完成。期间,如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告应该按实际情况给予工期顺延,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拆迁面积每月补偿10元/㎡。本工程合同造价2000元/㎡。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应配合第三人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款项支付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现因原告需统一向东村集团公司缴纳征地款,经协商同意,该笔征地款在原告应支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各期的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期支付。同时,本工程造价扣除相应的征地款后调整为1942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发布31号文,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规定:“为加快公寓楼建设,解决拆迁户在公寓楼建设期间的临时居住问题,按拆迁面积发放补助300元/㎡,由相关拆迁村组包干。”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点规定:“村委会为公寓楼的建设方,统一兴建公寓楼。由相关拆迁的村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规划、国土部门协助选址。在镇拆迁安置组的协助下,由拆迁户集资建设公寓楼。”2011年9月9日,被告已按31号文的规定将临时安置费90474元支付给了原告。
2017年,原告与被告内设的南庄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2012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并约定如因非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拆迁面积每月补偿1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的原因是当时村小组负责人不提供相关材料及印章等不配合验收工作造成,第三人及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拆迁安置房已按合同约定2014年6月建成,因安置房未验收令原告无法入住。被告为逐步解决原告的住房等实际困难,同意给予原告适当补偿。被告同意参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补偿标准(即每月10元/㎡),并以拆迁面积向原告支付42个月的补偿。为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逾期交楼补偿款合计126663.6元。
另查,2009年9月17日,被告发布61号文,该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以村为单位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所属村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交由政府统一兴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该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该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协议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必须系行政协议的成立且合法。由此可见,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就是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责,另一种就是行政协议所约定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有关房屋合法性的政府审批资料。对原告上述请求首先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由此可见,被告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原告的上述请求并不属于法律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
其次,原告的上述请求是否属于被告行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仅签订过一份《禅西大道二期(南庄段)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并未涉及到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问题,被告现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本院无法通过该协议认定原告的上述请求合法。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未委托或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因此该合同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被告无关,因此不能通过该合同条款限制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证等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先后向原告另行支付了临时安置费及逾期交楼补偿款,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属于政府的行政允诺,该行政行为被告亦已按其承诺完全履行,此外结合2016年12月16日南庄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来看,上述款项支付的目的系化解不稳定因素,故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基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最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是建设案涉公寓楼的主体,且被告存在按其约定交付公寓楼的承诺。为此,被告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被告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违法,且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房屋损失、临时居住补贴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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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