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6行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佛山市禅城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镇政府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禅西大道二期(***)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禅西大道二期(***)工程的要求,甲方需要对乙方处在施工范围内的建筑物进行拆迁。房地拆迁补偿合计427422元、奖励补偿240000元,总补偿金额为667422元。本补偿根据《**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除补偿方案》及《**镇交通基础设施及市政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方案补充说明》中的有关标准核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拆除补偿金额合共427422元;乙方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的,甲方支付给乙方奖励补偿金额合共240000元。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指定的时间2011年6月1日前将建筑物内外的生产、生活用品搬迁完毕,如超出规定时间搬迁的,甲方可不发放奖励金给乙方,并视为乙方放弃被拆迁住宅内的一切财物,甲方有权进行处理及拆除。合同签订后,**镇政府依照合同约定已向***支付完毕上述所有款项。
2012年11月16日,***与佛山市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建筑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晋兴建筑公司进行拆迁安置房的建设,***认购165㎡的户型两套,本工程开工之日自全部设计图纸签名确认和佛山市规划勘察设计院放线之日起18个月完成。期间,如因***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应该按实际情况给予工期顺延,如因非***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拆迁面积每月补偿10元/㎡。本工程合同造价2000元/㎡。工程竣工后晋兴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应配合晋兴建筑公司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2013年1月11日,***与晋兴建筑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协议对款项支付方式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现因***需统一向东村集团公司缴纳征地款,经协商同意,该笔征地款在***应支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其余各期的工程款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期支付。同时,本工程造价扣除相应的征地款后调整为1942元/㎡。
2011年3月11日,**镇政府发布31号文,该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二点规定:“为加快公寓楼建设,解决拆迁户在公寓楼建设期间的临时居住问题,按拆迁面积发放补助300元/㎡,由相关拆迁村组包干。”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点规定:“村委会为公寓楼的建设方,统一兴建公寓楼。由相关拆迁的村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规划、国土部门协助选址。在镇拆迁安置组的协助下,由拆迁户集资建设公寓楼。”2011年9月9日,**镇政府已按31号文的规定将临时安置费72000元支付给了***。
2017年,***与**镇政府内设的**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2012年11月,***与晋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委托晋兴建筑公司进行拆迁安置房建设,并约定如因非***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拆迁面积每月补偿10元/㎡给***,***确认造成工期延误不能按时交楼的原因是当时村小组负责人不提供相关材料及印章等不配合验收工作造成,晋兴建筑公司及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上述拆迁安置房已按合同约定2014年6月建成,因安置房未验收令***无法入住。**镇政府为逐步解决***的住房等实际困难,同意给予***适当补偿。**镇政府同意参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补偿标准(即每月10元/㎡),并以拆迁面积向***支付42个月的补偿。为此,**镇政府已向***支付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逾期交楼补偿款合计100800元。
另查,2009年9月17日,**镇政府发布61号文,该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以村为单位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所属村提供符合规划要求的土地交由政府统一兴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该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文规定的职责;二是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该条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协议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必须系行政协议的成立且合法。由此可见,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存在两种情况,一种就是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职责,另一种就是行政协议所约定应承担的义务。
本案中,***认为**镇政府未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有关房屋合法性的政府审批资料。对***上述请求首先判断**镇政府是否具有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的上述请求并不属于法律赋予**镇政府的法定职责。其次,***的上述请求是否属于**镇政府行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与**镇政府之间仅签订过一份《禅西大道二期(***)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并未涉及到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问题,**镇政府现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故法院无法通过该协议认定***的上述请求合法。因***与晋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晋兴建筑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镇政府未委托或授权晋兴建筑公司与***签订该合同,且未有证据显示**镇政府与晋兴建筑公司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因此该合同应为***与晋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与**镇政府无关,因此不能通过该合同条款限制**镇政府、要求**镇政府履行协助办证等义务。本案中,虽然**镇政府先后向***另行支付了临时安置费及逾期交楼补偿款,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属于政府的行政允诺,该行政允诺**镇政府亦已按其承诺完全履行,此外结合2016年12月16日**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来看,上述款项支付的目的系化解不稳定因素,故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基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最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镇政府是建设案涉公寓楼的主体,且**镇政府不存在按其约定交付公寓楼的承诺。为此,**镇政府并不存在合同约定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的义务。
综上所述,***主张要求确认**镇政府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违法,且要求**镇政府补偿***房屋损失、临时居住补贴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均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因无法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以其下属企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其作为涉案公寓楼建筑组织者的主体地位。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支持上诉人一审时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法定职责之外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不动产权证以及支付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晋兴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公寓楼已于2014年6月份全部施工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客观上目前已经有拆迁户先行入住公寓楼。但上诉人却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完毕工程款。二、案涉公寓楼建设完毕后,原审第三人积极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但是据原审第三人所知,在政府部门批准用地指标后,由于上诉人所在的东井村民小组一直不肯配合办理土地证,导致案涉公寓楼于2014年6月施工完毕后一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所以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交楼并非原审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原审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镇政府未协助其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有关房屋合法性的政府审批资料的行为违法。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上诉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由此可见,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及交付房屋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客观上,上诉人也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申请过办理竣工验收及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其次,关于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的问题。经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签订过一份《禅西大道二期(***)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合同》,该合同并未涉及到安置房的建设及交付问题,被上诉人现已按照该协议履行完毕。另外,上诉人与晋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交楼期限以及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也明确了晋兴建筑公司协助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且晋兴建筑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委托或授权其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且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与晋兴建筑公司存在委托或授权关系,因此该合同应为上诉人与晋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通过该合同条款限制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证等义务。再次,虽然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另行支付了临时安置费及逾期交楼补偿款,但上述款项的支付属于政府的行政允诺,被上诉人亦已按其承诺完全履行该行政允诺,此外结合2016年12月16日**镇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定事项来看,上述款项支付的目的系化解不稳定因素,故该款项的支付并不基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案履责之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提供报建、规划、竣工验收等资料违法,并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其房屋损失、临时居住补贴及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
审判员*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