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东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东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雷。
委托代理人李树兴。
被告青州市东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永玲。
委托代理人李文山。
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东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树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中标江淮汽车青州公司场地整理工程,需使用大量土方,为解决土方来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以每方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65000方土;2、被告在挖完土方以后,负责免费为原告提供30000-50000元的绿化工程(含草坪、绿化带),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效果图一份,供原告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出售给被告63611方土。被告仅支付土方款30000元,尚欠土方款33611元,并且被告至今未履行为原告免费进行绿化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购买到44800方土时,原告就不再出售土方,但被告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多支付的52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价值85382.14元的绿化工程,比协议约定数额高出了50382.14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提交的拉土记录及损坏树苗记录均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东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土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每立方米1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约65000立方米土,被告在挖完土方后免费为原告提供3-5万元的绿化工程。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支付订金、土款的名义,于2010年5月3日、5月15日、6月29日分三次给付原告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并按原告指定位置取土,但双方均未对被告取土数量进行核对,现亦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在取土后,为原告提供了绿化,但其提供的绿化工程图纸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标准。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其认为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价值标准,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提供绿化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原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同时,因涉案双方对被告提供的绿化工程的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客观上也不具备鉴定条件。另外,被告认为其多支付给原告土款5200元,且其提供的绿化工程价值达85382.14元,比协议约定的价款多出了50382.14元,均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该请求构成对本案本诉的反诉,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预交相应反诉费用,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协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方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拉走的土方量及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的价值。在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取土方量证据,因无被告签字且为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绿化工程图纸及结算单,因无原告方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只认可被告进行了绿化,但对被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值不认可。同时,原告不认可工程图纸,被告对绿化苗木的现存状况亦不予认可,造成对绿化工程的造价无法进行评估。因此,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需履行的准确合同义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原告山东青州百仕达塑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中华
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
人民陪审员  徐殿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