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834号
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安丰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宾,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法律风控部总经理。
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号、18-30号第6幢12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丽,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宁,男,1974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莉,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与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兆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义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宾,被告广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张立丽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陆宁的委托代理人田莉,被告田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仪公司起诉称:在张立丽、陆宁、田莉向中仪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情况下,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分别订立了合同编号为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等六份《销售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由中仪公司向广兆公司指定的单位交付货物,广兆公司应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前将合同货款全额支付给中仪公司,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六份涉案合同共计货款1018329元。中仪公司依约向广兆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然而广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经中仪公司多次催讨,直至2014年3月11日,广兆公司才逾期向中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650000元,且未明确为哪个合同项下款项。至此,六份合同项下尚余货款368329元未予支付。故中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广兆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368329元;2、广兆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10794.10元;3、张立丽、陆宁、田莉对广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广兆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承担。
广兆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答辩称:同意中仪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减;认为第四项诉讼请求应按法院判决的比例承担。张立丽、陆宁、田莉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担保函》三份;
2、《销售合同》六份(编号分别为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13DL-018038-XXX);
3、延期付款申请、催款函二份、往来邮件三份、汇兑来帐凭证。
广兆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广兆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认可中仪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也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6日,张立丽签署《担保函》(张立丽为保证人,广兆公司为被保证人),该函记载:张立丽同意为广兆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中仪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2013年12月6日,陆宁签署《担保函》(陆宁为保证人,广兆公司为被保证人),该函记载:陆宁同意为广兆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中仪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2013年12月12日,田莉签署《担保函》(田莉为保证人,广兆公司为被保证人),该函记载:田莉同意为广兆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中仪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二、2013年12月25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42台,货款总价为138548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广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38548元。
三、2013年12月25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28台,货款总价为92364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广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92364元。
四、2013年12月25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103台,货款总价为225908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29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广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一次性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25908元。
五、2013年12月26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50台,货款总价为239134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广兆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93180元,尚余45954元未付。
六、2013年12月26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76台,货款总价为185553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85553元未予支付。
七、2013年12月27日,中仪公司作为供方,广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3DL-018038-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
1、货物名称为DELL电脑,数量为40台,货款总价为136822元;
2、合同货款应最迟于2014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供方;
3、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完毕,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36822元未予支付。
八、至此,广兆公司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中仪公司456820元,实际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456820元;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24687元,实际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193180元,尚欠231507元;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136822元,尚欠136822元。
本院认为,中仪公司与广兆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当事人对于欠付货款本金无争议的情形下,广兆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畸高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广兆公司所欠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截止至本案审理至法庭辩论终结,广兆公司欠付中仪公司的货款368329元,因此中仪公司要求广兆公司支付货款3683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广兆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实际付款时间、尚欠价款金额均无争议,仅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存在争议。中仪公司要求广兆公司按照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广兆公司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对违约金予以调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仪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证明因广兆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发生损失之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守约方另有其他损失的情形下,可参照企业在同期为获得同等数量的流动资金而需付出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六份涉案合同均约定,广兆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日,按照应付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广兆公司应于2014年1月29日前支付中仪公司456820元,实际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支付近41天,按照应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913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为2874元。广兆公司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424687元,实际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193180元,尚欠231507元,对于已付货款193180元,逾期支付近40天,按照应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3863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为1186元。对于广兆公司尚欠价款368329元,按照应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73665.8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约为7572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4日)。因此,本院认为广兆公司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对广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给予调整,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货款三十六万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五倍为标准给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分别是:以四十五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止;以十九万三千一百八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止;以二十三万一千五百零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三万六千八百二十二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立丽、陆宁、田莉对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六元,由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负担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六角二分,由被告上海广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立丽、陆宁、田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义嫔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