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2584号
原告:航***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航***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单位。
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单位。
原告航***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21年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被告清偿原告货款5941697.98元;3、被告以拖欠货款总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联合投标协议》,约定由被告为联合体牵头人,原告作为联合体成员,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利用世行贷款新建***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电力电缆的采购(招标编号:0772-1610F112FF03PEO1包:电力电缆)的投标。2016年8月8日,联合体收到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在利用世行贷款新建***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电力电缆的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59416979.8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10月14日,联合体与买方中国铁路总公司、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合同金额为59416979.80元(不含税),交货期为最晚2016年10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6B-031708-20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要求与《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相同,合同金额为68476351.23元(为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为:买方(被告)在收到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的电力电缆中标合同货款后按相同比例向卖方(原告)支付本合同不含税的货款。原告在联合体中的职责是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向买方提供合格的投标产品,原告并不直接与买方结算。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货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因***--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工期十分紧张,买方中铁总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6年8月4日、9月5日,及签订合同后的10月21日、10月24日分四次下达电缆供货计划,共计861.46公里,金额26843459.95(不含税)元。原告顾全大局,在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收到预付款(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才收到预付款)的情况下,如期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确保了买方的工程进度。在《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约定的最晚交货期届满之后,买方中铁总公司一直没有下达剩余货物的供货计划。直到2017年5月4日,原告才收到买方中铁总公司下达的26245076.71(不含税)元的电缆供货计划一《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甲供物资供应订单》。2017年6月16日,原告收到买方提供的高低压电缆配盘表。(注:配盘表系指电缆生产厂家按照客户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过程中对电缆进行分装。即使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型号均有明确的要求,但如果没有客户的配盘表,生产厂家无法生产。)在原告参与投标的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电缆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铜材出现价格急剧上涨。原告在参与联合体投标的时候,铜价为35900元/吨,2016年10月的铜价为37828元/吨,到2017年6月买方下达计划时铜价为45456元/吨。相较投标时的价格上涨30%之多。加上其他辅料价格也持续上涨,大大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原告认为联合体承担价格风险的期问应当从投标之日起至最晚交货期截止之日止。买方中铁总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最晚交货期(2016年10月31日)内下达供货计划,价格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为此原被告一起多次与买方中铁总公司协商,希望调整货物价格,买方中铁总公司没有同意。鉴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原告的巨大亏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18年2月28日向买方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提交了《关于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的电力电缆中标合同不继续履行的书面确认》,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利用世行贷款新建***一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截止2018年6月13日,联合体共向买方中国铁路总公司交付了价值2741794.88(不含税)元的货物。联合体所供货物通过了买方项目的验收。买方中铁总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了合同货款的结算。2018年11月28日,买方中铁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2018年1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了被告账户保函金额。截止2018年12月31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1546.24元。被告以买方中铁总公司扣划了被告的履约保函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在被告的请求下,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的核心内容是通过被告继续通过为申请人介绍业务的方式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和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撤回了诉讼。从原告申请撤诉至再次起诉期间,被告没有向原告介绍一笔业务,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希望通过继续合作的方式弥补损失的愿望落空。由此可见,被告以欺诈手段,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中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在主观无欺诈故意,被告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不能成立。被告依据联合投标协议的约定(4.3款),已经向原告主张抵消5941697.98元,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是原告对抵消事实的确认,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消灭,根据民法典152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本案和解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2月,现在撤销权已经消灭。涉案《和解协议书》对《产品购销合同》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按照《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案争议款项,原告同意被告留作抵补扣划履约保证函的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款项。被告已经履行《和解协议书》,被告已经依约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755093.4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9日,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瑞奇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利用世行贷款新建***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电力电缆的采购(招标编号:0772-1610F112FF03PEO1包:电力电缆)的投标。2016年8月8日,联合体收到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在利用世行贷款新建***至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电力电缆的采购项目中中标。中标合同金额为59416979.80元。
原告称,2016年10月14日,联合体作为卖方与买方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总公司)、呼张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买方及中国机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作为采购代理共同签订了《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合同一份,并向本院提交了该份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为59416979.80元(不含税),交货期为最晚2016年10月31日。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10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编号为16B-031708-20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称合同中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质量要求等要求与《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相同。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为68476351.23元(为含税价)。货款结算方式为:买方在收到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的电力电缆中标合同货款后按相同比例向卖方支付本合同不含税的货款。
原告称,原告在联合体中的职责是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向买方提供合格的投标产品,原告并不直接与买方结算。原告从被告处收取货款,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另称,在原告参与投标的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电缆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铜材出现价格急剧上涨,大大超过了原告的承受能力,为此原、被告一起多次与买方中铁总公司协商,希望调整货物价格,买方中铁总公司没有同意。鉴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原告的巨大亏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于2018年2月28日向买方中国铁路总公司物资管理部提交了《关于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的电力电缆中标合同不继续履行的书面确认》,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利用世行贷款新建***一呼和浩特铁路项目合同PEO1包:电力电缆》。
被告称其就涉案的工程项目向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开具了金额为5941697.98元的《履约保函》,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保函,原告对该保函的真实性认可。
2018年11月28日,中铁总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要求该行兑付5941697.98元的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了被告账户保函金额。原告称,上述扣划系因联合体拒绝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而发生。
原告称,截至2018年12月31日,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1546.24元,被告以买方中铁总公司扣划了被告的履约保函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202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21年2月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甲方:航***电缆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因“利用世行贷款新建***-呼和浩特铁路项目”而发生的甲方诉乙方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关于乙方未支付甲方款项人民币5941697.98元(即与乙方已被扣划的编号为GC0225816000388的履约保函相同金额的款项),甲方同意乙方留作抵补被扣划履约保函的款项。二、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且在乙方收到甲方提交的以下全部文件后:1、本案受理法院准予甲方撤诉的正式法律文书;2、甲方开具的针对2018年6月15日19.85682公里电力电缆交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65191.99元),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的最后日期起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755093.48元支付甲方。三、甲乙双方决定总结合作经验,进一步加强联合,通过发挥甲方生产优势、乙方市场优势,继续以推广销售甲方产品的形式实现合作共赢。双方今后合作的具体操作方式可另行商议并签订合作协议。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撤回诉讼并将法院准予撒诉的法律文书提交乙方。五、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委托人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法院留存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依据上述协议,于2021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755093.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和解协议书》系被告以欺诈手段,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所签订,因此要求撤销该协议,进而要求被告给付相关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和解协议的签订系被告以欺诈手段,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事实及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和解协议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该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款项,其同意被告留作抵补被扣划履约保函的款项。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航***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92元,由原告航***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