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30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一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与理由: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自1992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在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投诉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1992年10月至1994年11月的社保。由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11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影响到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为***补缴社保,因此,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诉讼请求,存在诉之利益,(2022)京0102民初3067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存在诉之利益属于认定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自1992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诉讼请求,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缺乏诉之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稽核通知书仅仅要求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并未对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的本次要求确认其与***自1992年10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缺乏诉的利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一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