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桂,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系原告***之父)。
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
被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融贸易区文化路3号海韵裕都大厦南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霁霄。
原告***与被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桂、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德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9360元(以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15日止),后段损失以5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2月16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多年,2016年2月被告在海南三亚崖城德裕公司承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请了被告帮其在工地所承包的工程安装水电,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直至2017年2月,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3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妻子帮助食堂做饭的3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2018年2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欠付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付工资,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还钱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德裕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到,需等公司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尚欠的工资。
被告德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多年,2016年2月,被告***在被告海南德裕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水电、消防安装工作。聘请了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安装水电,并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201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5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工程款伍万贰仟元整2018.2.15号公司来钱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在海南省做承包的工地安装水电,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就欠付的劳务工资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德裕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义务,系处分自身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劳务工资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负担565元,原告***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