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8民初2000号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EY5AD4J,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祥泰新河湾花园7号商业楼2-105室。 法定代表人:**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9********,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中弘广场1801。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104MA72DEYFX1,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鸿安石材市场141号。 经营者:***,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2********,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三圣院村转向**19号。 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8MA3NR6BN53,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城区新城路366号6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9********,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76547.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以176547.68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30910000323720210429914043239;票据金额为176547.68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的后手为:被告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连续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答辩人请求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时已过6个月追索时效,答辩人依法不承担票据清偿责任。2021年4月29日,***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76547.68元。2021年5月21日,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至答辩人,答辩人于同日背书至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最终持票人为被答辩人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提交的汇票显示: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4月29日,承兑日为2021年4月29日,汇票到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汇票当前日期2021年11月8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也就是说,2021年10月29日为汇票到期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11月8日显示票据状态为付款已拒付,说明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付款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答辩人对票据拒付一事毫不知情,也没有在线上、线下收到被答辩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而答辩人收到蒙阴县法院送达的电子材料显示立案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根据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在拒付后的2021年11月8日起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在2022年5月8日前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主张追索权的时间为立案时间2022年5月23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因此,被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目前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年第2号)第四十条亦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另,票据虽然是无因证券,但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不是非法持票人,当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目前被答辩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且已支付对价,如被答辩人与直接前手的购销合同、发票等。故被答辩人未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2、退一步讲,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真实的票据权利,即便其仍有权向答辩人主张追索权,其利息也不应从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而应自被答辩人书面通知答辩人之日(本案传票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答辩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答辩人。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利息应从被答辩人书面通知答辩人之日(本案传票送达被告之日)起算。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全费、保函费于法无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保全费、保函费均不是追索付款的必要手段和方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款项。同时,这些费用也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举措,更不是票据追索的直接损失,均不属于票据追索的范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全费、保函费于法无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利,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基于票据产生的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未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同时案涉票据系***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应由该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票人向收款人即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910000323720210429914043239、票面金额为176547.6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9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能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被告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合肥恒玖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连续背书后,由原告持有。 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202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庭审中,原告提供与山东微客盈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验收单各一份,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交易金额为177100元。 原告曾就涉案票据于2021年11月10日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出票人***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集中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退回本院,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在本院重新立案。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验收单、收据、票据拒付通知书照片复印件的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76547.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176547.68元及利息(利息以17654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5.5元,保全费14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区闽源石材经营部、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