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8民初3646号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45600060620210208856162422,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阳县悦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背书人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持票向出票人、承兑人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原告又向上述被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上述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同时案涉票据系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应由该出票人承担兑付责任。
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烟台天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45600060620210208856162422,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8日。其中该票据中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陵县建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齐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阳县悦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三乐建材有限公司、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背书人连续背书后,由原告持有。
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上述出票人、背书人行使了追索权,但未显示追索时间。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交易金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收货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显示的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二被告作为票据背书人,原告有权向其追索。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依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承兑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的规定,原告虽在收到拒付信息三日内未通知前手,但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原告怠于通知,是否给二被告造成损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是否违法,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仟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蒙阴县润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 健
书 记 员 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