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9764号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学知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861084XB。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869622。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75500元及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请求计算依据为675500元=每台I**模块48500元×7台+每台I**模块42000元×8台,后原告撤回对INU模块维修费用336000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ISU模块维修费用339500元并明确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份,原告应被告之约,为被告提供风场相关业务的发电设备,原告将设备更换完毕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
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风场维修ABB变频器设备清单共14份,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中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存在手写涂改痕迹,且真实签字主体不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张俏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设备使用方的运行日志、值长记录打印件各2份,因系复印件且出具主体不明,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罗宁、张俏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张俏参保记录不完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空缺,该部分保险参保单位非被告,同时,清单中签字是否为张俏、罗宁所签,没有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便清单上签字均为张俏所签,其代表项目业主大唐公司,而非被告。因该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令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称张俏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单位非被告,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张俏在被告公司投保,若被告认为张俏部分保险在其他单位,应由被告举证,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张俏的询问笔录,本院对清单中系张俏本人签字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英与张俏的通话录音2段及电力设备价格确认单打印件1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来源不明,通话主体身份存疑,是否经过剪辑及合法取得不得而知,且均未涉及本案维修设备内容,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相应合同关系,且第二段录音存在诱导性陈述及讨论后补文件及诉讼策略;对电力设备价格确认单打印件,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结合张俏的询问笔录,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电力设备价格确认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原告为其他公司风场提供变频器模块维修合同书2份、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不予认可,称其非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在本案中未签合同、未开具发票,也无直接证据证明提供相应服务,自相矛盾。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并不能确定本案的设备维修价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7,原告公司报价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罗宁自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案外人张俏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参保单位为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四险户)。
二、原告提交的11份广灵风场维修ABB变频器设备清单上现场负责人处有罗宁签字,并且在客户签字处有张俏签字,原告提交的3份太阳山风场维修ABB变频器设备清单上在客户签字处有张俏签字,上述清单载明的检修日期均为2016年5月份,张俏签字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和2016年6月2日。
三、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92%的股权。
在(2019)浙01民初706号北京瑞诚通达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广灵项目ABB变频器模块维修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维修价格处,及为福清项目ABB变频器模块维修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维修价格处均载明ISU模块(ABB变流器)单价40342元/每台。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张俏及罗宁20**年参保单位均为被告,虽被告抗辩称对张俏的身份存疑,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何为张俏投保,未对张俏的身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据此认定2016年该两人系被告处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14份ABB变频器设备清单中均有张俏签字,其中11份中有罗宁签字,该两人在清单上签字时均系被告处员工,本院认定该两人在设备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2016年5月18号至29号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维修服务,为被告的风力发电设备进行了维护、维修,并更换了损坏的部件,故被告应在原告维修并更换设备部件后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合同价款问题。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涉案合同的价款,但参照2016年7月份被告大股东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同类型合同中的价格【ISU模块(ABB变流器)单价40342元/每台】,本院按照该价格予以确定本案ISU模块合同价款,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ISU模块费用282394元(40342元/每台×7台)。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张俏最后于2016年6月2日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酌情支持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抗辩称张俏的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82394元,并支付以28239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原告已预交10555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退还4162元),由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元,由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5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德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正政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