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5663号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200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华,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誉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1号楼1单元710。
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誉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誉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华、李晶晶,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维修款150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6个月);2.诉讼费由新能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科技公司与新能源公司商定,由科技公司为新能源公司维修菲尼克斯电源、电路板、电机、SSB驱动器、IUI变流器一批,维修费用150300元。科技公司于当年12月将维修好的货物送至新能源公司指定地点,并在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新能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全款。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科技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对科技公司主张金额及开具发票时间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四条,应该有书面的确认。因科技公司没有跟我方验收,因此不具备验收条件。科技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据不符合约定。现不同意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维修合同、工程验收单、发票、照片、视频。经质证,新能源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产品维修合同、发票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新能源公司对科技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照片、视频不认可。庭审中新能源公司称科技公司维修产品后直接向“华电义合风电场”交付。科技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有风电场人员魏传彬签字确认,照片及视频内容为签字过程及签字人员办公室及桌牌信息等。本院对科技公司提交验收单、照片及视频亦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科技公司(乙方、受托方)与新能源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产品维修合同。约定,维修内容:菲尼克斯电源(唯一识别码2938727),数量2,单价300元;电路板(唯一识别码GEL8210Y001),数量1,单价500元;电机(唯一识别码GHTIF-0720.2625.81),数量3,单价6800元;SSB驱动器(唯一识别码DCtranD-60K),数量4,单价3200元;IUI变流器,数量2,单价58000元,总计金额1503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维修范围:乙方对甲方的电源、SSB驱动器、电机、变流器等设备进行维修。乙方对所维修设备质保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出现乙方维修部分质量问题,乙方无偿为甲方进行所维修部分的修复或更换,再次维修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交货期:自收到需维修零部件后,乙方在一个月内维修完毕,并负责将维修完毕的零部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确认维修质量满足要求后,甲方进行书面签收。运输方式按甲方指定,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完成维修工作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全款。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科技公司对新能源公司委托维修的全部设备进行了维修,后将维修完毕的设备交付华电义合风电场。华电义合风电场魏传彬在工程验收单中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2日、2016年12月13日,科技公司分别向新能源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合计150300元。2017年9月5日的庭审过程中,新能源公司称所维修设备由科技公司直接交付给华电义合风电场,新能源公司人员不在现场验收。科技公司提交魏传彬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单图片打印件,该验收单非原件,新能源公司不认可。庭审结束后科技公司再次联系华电义合风电场,并在风电场由魏传彬再次出具工程验收单。该验收单打印内容与科技公司之前提供验收单一致。验收单委托单位验收结论部分手写注明“设备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委托单位名称“内蒙古华电蒙东能源义和塔拉风电场”,魏传彬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科技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魏传彬为内蒙古华电蒙东能源有限公司义和塔拉风电场厂长助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公司未按本院要求向其合同相对方了解核实科技公司维修设备情况。
上述事实,有产品维修合同、工程验收单、发票、照片、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与新能源公司签订产品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科技公司作为受托维修单位,对合同约定设备进行了维修,并按照新能源公司指定向“华电义和风电场”直接交付维修后的设备。对此科技公司提交了验收单予以证明。该验收单由风电场工作人员魏传彬签字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科技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并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新能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科技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维修费1503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新能源公司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全款。科技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新能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24日前付款。现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自2017年1月25日起向科技公司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科技公司要求新能源公司给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6个月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支持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誉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150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北京誉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雨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