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邹保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邹保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24140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2001室(住宅),注册号:110108009545195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保田,男,1961216日生。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宇桥公司)与被告邹保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宇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剑与被告邹保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宇桥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邹保田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邹保田201472日至12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 6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保田承担。

邹保田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通宇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1462日入职,并于12月22日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恒通宇桥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邹保田主张其于201462日入职恒通宇桥公司,并于2014年1222日离职;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餐补150元、交通费50元及提成,工资已结清,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邹保田提交了维修工单两张及银行卡对账单。两张维修工单的格式相同,左上角有恒通宇桥公司的LOGO及名称,内容为201411月中的两次故障设备的维修记录,下方维修工程师签字处有邹保田的签字,总经理签字有“刘春英”的签字。银行卡对账单显示5笔刘春英向邹保田支付款项的记录,分别为20148月4日支付4504.30元、9月2日支付4380.80元、9月30日支付2700元、11月5日支付2800元、12月22日支付7235元;邹保田表示上述款项为其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其中11月和12月的工资在离职当日一并发放。对此,恒通宇桥公司不认可维修工单的真实性,否认上面“刘春英”的签字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所签,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认可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所支付的款项系刘春英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其主张与邹保田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

邹保田以要求恒通宇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恒通宇桥公司向邹保田支付201472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 620.10元;二、驳回邹保田的其他仲裁请求。恒通宇桥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工单,银行卡对账单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认邹保田与恒通宇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邹保田与恒通宇桥公司分别具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维修工单左上角有恒通宇桥公司的LOGO及名称,下方总经理签字处有“刘春英”的签字,恒通宇桥公司虽否认该签名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所签字,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对维修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维修工单所载内容,邹保田作为维修工程师从事恒通宇桥公司的设备维修工作,是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恒通宇桥公司法定表人刘春英向邹保田支付了5笔款项,在支付时间上具有周期性,在支付金额上具有相对稳定性,符合工资支付的一般规律。恒通宇桥公司虽主张该5笔款项是刘春英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足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恒通宇桥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邹保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支付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故本院对邹保田主张的201462日入职、12月2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的五笔款项为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予以采信。鉴此,经核算,恒通宇桥公司应向邹保田支付2014年72日至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 413.01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邹保田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三元零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