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9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2001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剑,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保田,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宇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保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通宇桥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恒通宇桥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