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9894号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20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春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华,女,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振兴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乔玉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被告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霖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华,被告润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霖公司支付恒通公司维修款 67 000元;2、判令润霖公司赔偿拖欠维修款 27个月的利息;3、诉讼费由润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被告签订《4U1维修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维修润霖公司2块4U1模块,维修价格为67 000元。维修完毕后,恒通公司将货物分两次发货至润霖公司指定地点。但润霖公司一直未付款。为维护恒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润霖公司辩称,关于恒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恒通公司为润霖公司维修器材达到验收标准后,润霖公司愿意付款。关于恒通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恒通公司(乙方)与润霖公司(甲方)签订《4U1维修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为润霖公司损坏的2台模块4U1提供维修服务。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合同第4.1条约定:“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采用现场验收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甲方应当在维修件到场后的10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关于报酬支付方式,合同第5.2条约定:“维修完成后,送货到甲方备件库,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100%的17%的增值税发票后,1个月内向乙方支付100%的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通公司对润霖公司的2台4U1模块进行了维修,并于2017年4月、5月分两次将维修好的4U1模块通过物流方式发送给润霖公司。2017年11月1日,恒通公司向润霖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润霖公司。润霖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前收到该发票。经查,润霖公司至今未向恒通公司付款。

关于利息损失的区间,恒通公司主张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润霖公司签订的《4U1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经查,恒通公司已完成维修服务,但润霖公司未出具验收证明。根据《4U1维修合同》第4.1条之约定,润霖公司应当在维修件到场后10日内组织验收,润霖公司未在10日内进行验收,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另,恒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前向润霖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4U1维修合同》第5.2条之约定,润霖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1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现润霖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理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恒通公司要求润霖公司支付维修款67 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应为润霖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即2017年12月5日)。对此,恒通公司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67 000元;

二、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 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日);

三、驳回北京恒通宇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栖霞市润霖风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腾 飞
书  记  员   王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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