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

816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与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816号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世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借款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计算,自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为3170元),暂合计631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日常的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2017年9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基于信任并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1月12日原告以对账方式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一被告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鹏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的银行卡汇款6万元。2019年1月12日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以对账方式向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结算货款,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盖章复印件显示,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该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宏)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有曾用名是陈玉宏。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690元,由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