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

815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与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815号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前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世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息24%,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为81916元),暂合计474916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KYN28A-12、MNS、直流屏等产品设备,合同第十条约定:质量异议期为7日(日历日),需方在收到货物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货物合格。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再付至总货款的70%,验收合格送电后三日内付清余款。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货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设备,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1月12日原告以对账方式向被告主张结算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余款,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一被告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东的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供应KYN28A-12、MNS、直流屏等产品设备;质量异议期为7日(日历日),需方在收到货物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货物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再付至总货款的70%,验收合格送电后三日内付清余款;违约方每天承担合同总货款的3‰的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
2019年1月12日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以对账方式向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结算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53000元(包括借款60000元,另案诉讼),实际尚欠货款393000元。
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盖章复印件显示,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宏)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该工商登记信息中的***(宏)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有曾用名是陈玉宏。
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我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欠付货款的事实并承诺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不负责任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93000元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因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我方现在明确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冠亚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93000元及违约金(以393000元本金,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4212.5元,由被告徐州通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习文
书 记 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