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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6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普新路四海一家酒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文新大道阳光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工程款394550元;2.判令被告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从2018年10月17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日,***以租赁了**县嘉粮酒店(后更名为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安装中央空调、热水、通风系统为由,与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商谈购买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央空调、热水、通风系统并且由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安装事宜,双方签订合同,包干价格170万元。合同签订后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组织设备、材料、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安装完毕,***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工程款90万元。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酒店转让给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欠款也是转给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6月9日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偿还欠款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支付21万元,以后每月应当支付3万元,至2018年10月15日止13个月,应当付清39万元,而实际只支付30万元。其余欠款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文山市,应当由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进行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文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安装协议书,安装的中央空调、热水、通风系统是**县嘉粮酒店,该工程是属于交付不动产情形,工程地点在**县,合同履行地点是在**县。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转给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装修酒店所产生的欠款转让给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文山市,但是合同履行地是在**县。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向云南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云南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位于文山市,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县人民法院(2018)云2626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另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证实该《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地在**四海一家酒店。经本院2019年1月21日电话与***(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还款协议书》是在**四海一家酒店内签订。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为**,双方无异议,**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就此裁定并无不当,故对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文山州四海一家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