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2601民初3792号
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文新大道阳光农贸市场正对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26日生,回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06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城镇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永通社区开化中路228号银都佳园奥特莱斯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取得的《不动产权证》变更到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百货)以租赁了位于文山××××步行街的商铺(起名为天辰百货)需安装中央空调系统为由,与原告商谈购买原告经销的中央空调系统并由原告负责安装事宜。经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被告天辰百货购买原告经销的中央空提案系统并由原告责任安装的协议,并签订了《文山天辰百货商场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书》“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范围、工期、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和义务、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安全责任、检查与返工、组成合同文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其他”。在原告履行完合同后,由于被告天辰百货严重违约,原告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取诉讼,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以(2016)云2601民初16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天辰百货欠原告设备、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634524.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为止),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及利息。后被告天辰百货一直未予付款。2016年11月11日,被告天辰百货与文山州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解除天辰百货商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分别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和“商铺及摊位抵款协议书”。为保证被告天辰百货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12月27日协商后签订了“还款担保协议”。“还款担保协议”签订后,2016年1月27日,被告天辰百货将位于文山河滨路农贸市场的26个摊位登记到被告**名下,并取得了《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全部商铺及摊位变更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按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无法向被告**及被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无法查找被告**及文山天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具体地址。为此,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美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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