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604民初15298号
原告:佛山市植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3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7736556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强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盛路9号北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7797927F。
法定代表人:项天强。
原告佛山市植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强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佛山市植宝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以被告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海南强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植宝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强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植宝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南强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