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7526号
原告: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56B。
法定代表人:郭銮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凤,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510。
法定代表人:曹某1。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22MB155614X9。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90000元给原告;2.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共同支付以上述拖欠的货款本金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止为115100.00元);以上合计:1405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的起诉,变更为诉讼请求为:1.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290000元给原告;2.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共同支付以上述拖欠的货款本金12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20年3月19日止为115100.00元);以上合计:1405100.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的有机水溶肥料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格为129.00万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向原告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8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未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另,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作为本次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且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其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没有按相关规定和约定支付款项,理应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属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的主管单位,承接其权利和义务,并确认偿还欠款金额,亦应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网上打印件、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1份、《政府采购合同》1份、发货单5份、检验报告及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询证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除检验报告及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外,均有原件核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原告于2018年3月9日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为有机水溶肥料,数量50吨,单价25800元/吨,报价129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政府采购总金额为人民币129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三个月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1.项目(有机水溶肥料)验收合格后,需方不负责对供方的资金拨付,需方负责把项目款拨付到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2.供方需给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提供发票。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
另查明二,沈阳市辽中区委办公室于2018年7月24人作出沈辽中委办发〔2018〕33号《沈阳市辽中区公益性事业单位优化整合方案》,将沈阳市辽中区********等单位整合组建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系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履行供应有机水溶肥料的义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及相关方亦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及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肥料质量符合要求,达到验收标准,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余款三个月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的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沈阳市辽中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拨付案涉货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支付货款12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未按约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对逾期给付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即利息调整为:以129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的责任。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已整合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故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亦应承担货款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0000元及利息(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植宝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723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必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妙玲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