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介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韩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女。
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赊欠材料,欠款计11300元整。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还款13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定金1000元后,尚欠原告9000元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按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几经催要,二被告至今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公司欠款9000元整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为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库单二份,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业务结算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发生了买卖业务;证据三、欠据一支,证明因发生上述业务,被告***当场出具了11300元的欠据。后被告给付1300元,扣除所交的1000元定金,现仍然欠90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并当场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载明:”今欠到宝泰钢结构材料款壹万壹仟叁佰元整。落款为***,2014.6.23日。”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给付其定金1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还款1300元,现仍然欠9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支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购买原告的材料后,出具了11300元的欠据一支,证明其欠原告材料款11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后给付其1300元及定金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核减掉原告自认的23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9000元,理应在原告的合理催告期内及时给付。被告***与***系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所欠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介休市宝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材料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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