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118号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16号南方证券大厦A、B栋18楼,组织机构代码:70859751-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文,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2022号国际金融大厦20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37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北路6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61885485X。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银苑公司”)、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联达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6日,被告银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深圳国际信托咨询公司(简称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联达公司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中国银行向被告银苑公司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季结息一次,如被告银苑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则按违约金额的利息加收罚息30%;被告联达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如约向被告银苑公司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逾期未获清偿完毕,中国银行于1997年至1999年间多次向被告银苑公司发送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银苑公司均予以签章确认。2000年5月11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中国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圳中东第278号《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银苑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银苑公司予以签章确认。由此,原告成为该笔债权新的债权人。原告接收该笔债权后,自2001年到2004年间多次对两被告发送了《债务催收通知》,被告银苑公司在催收通知回执上予以签章确认。原告在发送《债务催收通知》的同时,为维护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03年12月27日始至2015年6月4日,多次在《证券时报》、《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被告银苑公司在贷款逾期后,未向中国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成为该笔债权新的债权人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银苑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3174515.0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利息人民币2214515.0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人民币3174515.07元】;2、被告联达公司对被告银苑公司前述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6日,被告银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每季结息一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则按违约金额的利息加收罚息30%。
被告联达公司与中国银行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银苑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供信用担保。
中国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银苑公司未能按期偿付,经多次催收,被告银苑公司均未能足额还款。
2000年5月11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截止至2000年3月31日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其中本金96万元、利息20563.2元,随后向被告银苑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银苑公司予以公章签收确认,但未向被告联达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银苑公司发送催收通知,被告银苑公司仍未能偿还借款。
原告分别于2003年12月27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20日、2008年1月24日、2010年1月21日、2012年1月7日、2013年7月5日、2015年6月4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涉案债权进行催收。
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银苑公司尚欠本金960000元,利息2214515.07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利息未按原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而是按照当事国家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6.3计算,该计算标准低于原借款合同约定标准。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逾期贷款偿还通知书》、《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债务催收通知(回执)》、报纸公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原告经受让取得相关不良资产的债权,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虽未被通知,但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该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在事先未约定仅对中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故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的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214515.07元。
二、被告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98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银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联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