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21民初266号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1号2-103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巷9号。
法定代表人:赵黔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康,系该公司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与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仁国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江口黑湾河转塘“公路职工教育(技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为3%,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七日内支付。但被告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退还质保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签订相关事实、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扣留质保金1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的消防尚未验收,不满足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同时原告的工程延期交付,只要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消防验收后,被告愿意退还其质保金。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证《单位竣工验收会议结论》,3号证审计报告、汇总表,4号证工程款支付证书,5号证注销公告及通力达公司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6号证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律师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未提供送达被告的记录,被告对该证据也表示不知情,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三份公函(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4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30日)及会议纪要,原告对其中2015年5月30日的公函及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余两份公函表示没有收到,且公函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将两份公函送达原告的记录,原告也表示未收到两份公函,且两份公函上均无被告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告西园公司与被告的铜仁国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江口黑湾河转塘“公路职工教育(技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主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为3%,金额120,000元;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以上质量保修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保修期满后7天内全额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1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6,030,681.4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在支付原告工程尾款时扣留质保金1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上自认除质量保证金以外,涉案工程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另查明,“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仁国道分公司”系被告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通力达公司从原告西园公司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承建的由被告发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被告方提出的工程尚未完工情况,被告方提出的消防验收问题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而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不能因为相关行政审批义务而无限扩大承包方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及合同中《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均明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最长为两年,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因此质保金退还条件已具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3日为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的截止日(保修期满后7日内,保修期按最长两年),因被告违约一直未退还该笔质保金,因此被告应承担从逾期退还质保金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起以120,000元基数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当,由于合同未约定质保金逾期退还的违约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仁国道分公司”系被告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注销后,其对外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此情形,该请求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西园公司要求被告通力达公司退还其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及6,000元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及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300元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建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