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626号
原告:***,男,199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红,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巷9号。
法定代表人:赵黔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层。
负责人:杨飞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益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凤,贵州哲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红、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被告**及通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21033.48元(医疗费268.5元、残疾赔偿金63977.76元、误工费20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30.5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2日17时26分,被告**驾驶贵A×××××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往盐务街方向行驶,至北京贵州医科大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中心隔离护栏后,又撞到被告付红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付红无责任。2018年7月30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通力达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贵A×××××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医疗费40179.87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金额部分过高;3.**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无接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付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17时26分,被告**驾驶的贵A×××××小型越野客车,沿北京往盐务街方向行驶,至北京贵州医科大学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隔离护栏又碰撞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付红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阳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通力达公司垫付医疗费40179.87元。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付红无责任。同年7月30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通力达公司,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付红(所有人)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贵乌路派出所任协警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医疗发票、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支付单、房屋不动产证、工作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图片复印件、事故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有自行垫付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8.7元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63977.76元,司法鉴定意见为两处十级,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9080元/年×20年×11%=6397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20956.7元,司法鉴定意见为90-300日,本院酌定195日,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8568元计算,即38568元÷365天×195日=20604.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住院20天,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即100元/日×20日=2000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按照50元/日计算,即50元/日×75日=3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9430.52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568元/年,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120日,本院酌定90日,其护理费38568元/年÷365×90日=9509.52元,原告主张9430.52元,从其自愿;7.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1900元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精神受到伤害,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和原、被告过错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0-12000元,本院酌定1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6409.91元(含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通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79.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业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以及**、付红的陈述,图片复印件,事故监控视频来看,**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无直接接触,不具有原因力作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166409.91元,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3即70%、30%承担赔偿责任。本着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做相应扣减。具体为:1.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通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79.87元=71820.13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金额为(166409.91元-122000元)×70%=31086.94元。关于被告**、通力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179.87元,可持医疗发票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820.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086.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18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尉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