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6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山林巷9号。
法定代表人:赵黔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康,系该公司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城1号2-103号。
法定代表人:戴方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1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康、王明、被上诉人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基础、主体、给排水、喷淋消防管道等工程,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仅完成地基、基础、主体工程,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予以佐证。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都未完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不存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仅载明地基、基础、主体验收合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条第3项3.3约定的验收标准和规范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验收的范围系包括被上诉人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28约定的验收方式是单体工程验收。单体工程验收的范围包括施工设计内容或约定的工程量清单所示的全部内容,并非仅指主体验收合格。本案中主体验收合格,不等于是单体工程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第4页也载明“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故一审判决认定“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退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双方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予以退还。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完成消防工程,其承包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主张退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2.质保金是保证工程缺陷的维修,但工程缺陷维修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工程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的验收规范。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4项“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的约定,按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工程保修、保修完成后由上诉人组织验收属于被上诉人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消防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条件,涉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完成保修义务等是退还被上诉人质保金的前提条件及被上诉人应尽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并非系上诉人以“行政审批义务而无限扩大承包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主张退还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工、竣工验收,至今未完成消防工程等,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西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通力达公司退还西园公司工程质保金1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判决通力达公司支付西园公司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用由通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西园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的铜仁国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西园公司承建通力达公司发包的位于江口黑湾河转塘“公路职工教育(技术)培训中心”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以下内容:1.主合同第24条约定工程质保金为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为3%,金额120,000元;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3.《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以上质量保修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保修期满后7天内全额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西园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于2015年11月6日经通力达公司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6,030,681.4元。2017年1月20日通力达公司在西园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字,在支付西园公司工程尾款时扣留质保金120,000元。西园公司在庭审上自认除质量保证金以外,涉案工程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收到。另查明,“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仁国道分公司”系通立达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2月1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通力达公司从西园公司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西园公司承建的由通力达公司发包的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不存在通力达公司方提出的工程尚未完工情况,通力达公司提出的消防验收问题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而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不能因为相关行政审批义务而无限扩大承包方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及合同中《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的约定,均明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最长为两年,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且通力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西园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尽到保修义务,因此质保金退还条件已具备,西园公司要求通力达公司退还120,000元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西园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3日为通力达公司应退还西园公司质保金的截止日(保修期满后7日内,保修期按最长两年),因通力达公司违约一直未退还该笔质保金,因此通力达公司应承担从逾期退还质保金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14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西园公司主张从2017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不当,由于合同未约定质保金逾期退还的违约计算方式,西园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利率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由于“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铜仁国道分公司”系通力达公司成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注销后,其对外债务应由通力达公司承担。关于西园公司要求通力达公司支付其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同中并未约定此情形,该请求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及6,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园公司主张通力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当事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7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根据当事双方的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经查,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于2015年11月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形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结论》,该结论中质量监督单位意见是“同意进行二次装修”,案涉工程的二次装修没有证据表明系由西园公司承建,贵州正成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未正式竣工验收也系因未进行二次装修的缘故。西园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范围已经验收合格,并已达到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一审判决通力达公司退还西园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通力达公司关于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贵州通力达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晓慧
审 判 员 张红芳
审 判 员 张金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田维旭
书 记 员 罗 欢